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陳榮陽
上列聲請人就祭祀公業陳聖王與陳瑞庭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祭祀公業
陳聖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榮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祭祀公業陳聖王與陳瑞庭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為祭祀公業陳聖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祖父陳奎碧、父親陳永謙均為上 訴人祭祀公業陳聖王(下稱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奎碧、陳 永謙生前皆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伊為其等後代男系子孫, 依法繼承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上訴人由陳協龍、陳俊良、 陳榮貴、陳炳堅(下稱陳協龍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已終止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瑞庭、陳長壽、陳烏 塗、陳瑞日等7人(下稱陳溪木等7人)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 上訴人陳瑞庭等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本件訴訟勝敗影響派下員權益,伊自屬本件訴 訟之利害關係人,而審判長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上訴人之 派下員非僅陳德樹、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 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 、陳天註等13人(下稱陳德樹等13人),上訴人未提出經合 法召集全體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紀錄等資料,難謂已依法 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理由所認上訴人之派下員 不僅陳德樹等13人,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囿於個人資料保護 等因素,恐難以於系爭裁定送達30日內,確認派下員名冊, 更難於疫情警戒期間召集派下員選任管理人補正法定代理人 ,為使本件訴訟不受延滯,實有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 要,俾利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而陳榮貴為伊胞兄,同為上訴 人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且其自本件訴訟起 訴時迄今,皆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參與訴訟,瞭解本件訴訟之 始末,選任陳榮貴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祭 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 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固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 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其實際尚有欠 缺,苟非不能補正,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 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次按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訴人由陳魁、陳海雁所設 立,派下員有陳德樹等13人,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 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5日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終止上訴人 與陳溪木等7人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陳協龍等4人 分別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之情,均有本件訴訟卷證資 料可據。
㈡而審判長前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係由陳魁、陳 海雁共同設立,且派下員為陳樹德等13人之情,與卷附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臺帳謄本、備忘錄 、「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不符,且 其主張上訴人業經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一節,則未提 出經合法召集「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大會(包括上 開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立備忘錄人」所載派下員14 人及「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派 下員等之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選任管理人紀錄等 資料為據,上訴人以陳協龍等4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法 定代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提起上訴及於上訴程序為 訴之追加,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以110年6月11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19 日提出民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以上訴人派下現員為51人,
其中33人同意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之,並提出選任同意 書、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85至265頁 )。然不僅上訴人迄未特定上開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 「立備忘錄人」所載派下員14人及「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 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派下員等之「祭祀公業陳聖王」 全體派下現員姓名、人數,並據此召集全體派下員大會選任 管理人以為補正,僅以提出選任同意書方式主張陳協龍等4 人已合法代理上訴人,然對照上訴人所提派下現員名冊及系 統表所載,簽署選任同意書之人顯未包括陳林桂等「祭祀公 業陳聖王」之派下員全體,且「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現員 為何、人數究為若干均未確定且有疑義,尚難謂陳協龍等4 人業經「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員選任為合法管理人,自難 遽認上訴人所提選任同意書已補正陳協龍等4人為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既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人自不能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訴訟代表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甚明。又聲 請人之祖父陳奎碧曾為「祭祀公業陳聖王」之管理人,其父 親陳永謙曾為「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 」所載派下員,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臺帳謄本、「 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可據,聲請人 因繼承陳永謙而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員可資確認,而 本件訴訟勝敗影響派下員權益,聲請人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 關係人,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上訴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陳榮貴與聲請人為兄弟,同為「祭祀公業 陳聖王」之派下員,陳榮貴自本件訴訟起訴迄至第二審程序 ,皆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參與訴訟,對於本件訴訟知之甚詳 ,且上訴人已具狀陳述同意選任陳榮貴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頁),因認選任陳榮貴於本件訴訟 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