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陳中南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崇清等因與被上訴人陳重安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另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 8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 萬5421元(依原法院97年度重調字第56號卷第18頁所示土地 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500元×16萬73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120 分之369≒1513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1萬7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