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鳳湄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景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
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 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引 用之法條事實上並不存在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 件 ,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