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侵上更一字,111年度,6號
TPHM,111,重侵上更一,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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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洧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周宇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洧(原名蔡孟錩)及周宇祥係朋友, 2人於民國105年7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店飲酒之際,認 識同至該店內消費之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9 年1月生,下稱A女),於翌(10)日凌晨,見告訴人A女飲 酒後意識不清,以欲送告訴人A女回家為由,共同搭乘計程 車離開,本欲至告訴人A女住處(詳卷)附近速食店吃飯未 果,又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 ,而與意識不清之告訴人A女搭載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崇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5年7月10日上 午4時58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 館106號房投宿;被告2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在該 房內,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 由被告周宇祥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及嘴巴之方式, 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1次,被告江承洧則在該房間廁所內洗澡 ;待被告周宇祥與告訴人A女性交完畢,被告江承洧亦洗完 澡出來後,被告周宇祥即走出房門至樓下車庫等待,被告江 承洧則在該房內,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嘴巴之方式,由 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1次,被告江承洧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 完畢後,於同日清晨6時31分許,與被告周宇祥一同離開該



旅館。告訴人A女遂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即證人盧○○,經證 人盧○○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江承洧周宇祥共同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隱匿A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 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 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 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承洧周宇祥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係以 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陳崇興、證人即A女友人盧○○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 刑生字第1050069203號鑑定書(下稱203號鑑定書)、敏盛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6527號鑑定書( 下稱527號鑑定書)、檢察官職權搜尋網路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常見Q&A網頁列印資料、105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之 桃園市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全家監視器錄 影)及其翻拍照片、絕色汽車旅館105年7月10日上午4時許 、6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絕色監視器錄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絕色 汽車旅館106號房平面圖、該房間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 何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們跟A女是合意性交,A女 從離開夜店、到全家便利店叫車、再到絕色汽車旅館性交,



全部過程均意識清楚,洵無乘機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承洧周宇祥於105年7月9日夜間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夜店飲酒,認識告訴人A女,於翌日(10日)凌晨3人共同搭乘 計程車離開,本欲至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速食店(麥當勞) 未果,旋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其後3人搭載由證人 陳崇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 4時58分許,一同至絕色汽車旅館106號房投宿,於該房內先 由被告周宇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性交,後 由被告江承洧陰莖插入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被告2人完 事後即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96、 97、107頁),核與證人陳崇興、證人即絕色汽車旅館工作人 員鄭瑋婷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原審、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本院卷第102、103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及絕色汽車旅 館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58至62頁)及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見偵卷第37至51頁)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趁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對 告訴人A女性交,質之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 性交,並未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等語。然:
 1.告訴人A女於105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2人搭計 程車離開夜店,去龜山的麥當勞,看到麥當勞沒開後,我當 時是跟被告2人坐同一部計程車。進房後,周宇祥開始摸我 上半身,沒多久將生殖器戴套放入我陰道,同時蔡孟錩(江 承洧)將生殖器放進我嘴裡。我去上廁所時,被告2人中的1 人跟上來脫我褲子,將我抱到床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反面、第23頁),於105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一進去 就想睡覺而躺在床上,被告2人就同時對我強制性侵。」等 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結證稱:「105年7月 10日凌晨,我人在中壢區夜店喝酒,我去舞池跳舞後,回來 看到被告2人坐在我的包廂,後來要離開,被告2人問我要不 要一起回去,我說要回我龜山區的家,被告2人說他們也住 龜山,我當時已經醉到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了,我就跟被告2 人一起坐計程車離開。本來說要去麥當勞買東西吃,但到場 發現沒開,被告2人問我要回家嗎,我不敢回家怕被罵,我 跟被告2人說不想那麼早回家,被告2人說不然要去哪裡休息 ,我有回答,後來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叫第2台計程車,上車 後我有說過要去哪家汽車旅館,我記得最後是去絕色汽車旅 館,這是事發後我打電話問櫃台,才知道我人在絕色汽車旅 館。我忘記事發過程,一開始我好像有去上廁所,被告2人



好像有走進來,我趕快穿褲子,躺在床上蓋好棉被睡覺,被 告2人就莫名其妙跑到我旁邊不知道幹嘛。是蔡孟錩(即江承 洧)先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再換周宇祥用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他們的插入有重疊的時候,我很大力推開他們,我 叫周宇祥去戴保險套,因為是2人一起壓在我身上,我又酒 醉,才無法反抗。後來我趕快穿衣服,被告2人跑掉,我追 出去,我在樓梯跌倒滾下去,我再跑出去就沒看到人,我的 右小腿及膝蓋擦傷是這樣造成的。我回房間拿東西,有打手 機給我朋友臉書綽號『愛○』之人(盧○○),他過來旅館找我, 進房間後他報警。我後來在當天早上10時許去驗傷、採血採 尿,檢驗結果是尿液內含咖啡因及尼古丁。」等語(見偵卷 第79至84頁);嗣於原審審理結證時:「我從中壢夜店跟被 告2人一起坐計程車離開,本來說要去麥當勞買東西吃,但 到場發現沒開,後來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叫計程車,上車後我 有說過要去哪家汽車旅館,我記得最後是去絕色汽車旅館, 還可以走路,但是不知道自己當下在幹嘛,意識還是有點模 糊,但是稍微有一點點記憶,我進汽車旅館後,先上厠所, 之後躺在床上休息,就有人對我毛手毛腳,有個男子把生殖 器(江承洧)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另一個男子(周宇祥)用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用推的抵抗他們,他們壓著我的手 ,後來被告2人跑掉,我追出去沒看到人,就回房間有打手 機給我朋友『愛○』(盧○○),幫我報警。(審判長問:你在本院 陳述與警詢、偵查情節不符,究竟以何時陳述之情節為真? )我現在忘記了,依照之前的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反面到第90頁)。依告訴人A女之歷次證言,其就搭乘1 輛或2輛計程車、被告2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其性交之 過程,前後不一。且告訴人A女自承與被告江承洧互加微信 好友、與被告周宇祥互換臉書資訊(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2人本不相識,是於事發前晚 甫於上開夜店相遇,為告訴人A女、被告2人陳明在卷,而告 訴人A女於離開夜店後之凌晨4時32分加被告江承洧為微信好 友,有原審卷一第46頁之截圖畫面可參,告訴人A女將初遇 於夜店之異性加為好友,足認其當時至少可以與被告2人溝 通,並正確使用手機功能,若其時其意識不清,豈有能力為 之?況醉酒狀態本非一時半刻即可消退,告訴人A女離開夜 店後並未再飲酒,豈會於1、2小時內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益 見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2人於離開夜店後1、2小時內,見其酒 醉意識不清,而乘機對其性交乙節,顯有可疑。 2.證人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A女之計程車 司機陳崇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有人



在龜山萬壽路2段的全家便利商店叫車,我去載,看到被告2 人跟A女都站在路邊抽菸,他們3人是自行上車的,我感覺A 女蠻清醒的。他們本來要去捷克汽車旅館,但抵達後,捷 克汽車旅館人員表示要開2間房,他們因為不能只開1間房而 離去。在我車上,A女就說要去戀情汽車旅館,我沒聽到A女 說不要去、要回家之類的話。A女在車上有靠在1個男生身上 ,我不知道原因。之後因被告2人中的1人要到絕色汽車旅館 ,我就開去絕色汽車旅館。A女是自行上下車。依照我載客 經驗,A女精神情況還好,也無腳步不穩需要攙扶的程度, 且在車上A女有跟被告2人交談,還有說她菸抽完了。」等語 (見偵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衡諸證人陳 崇興係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A女均素不相識,其證人始終一致 ,並與下述全家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相符,顯無偏坦之虞, 應為真實而可採信。由其證言可知,告訴人A女當時有先在 上開商店外抽菸,係自行上車,於計程車上與被告2人聊天 ,更主動表示要去另間汽車旅館,復對被告2人說菸已抽完 ,甚於抵達絕色汽車旅館後自行下車,由告訴人A女之前開 諸舉措顯示,其乘坐證人陳崇興駕駛之計程車之際,顯然意 識清楚,並非告訴人A女所稱其當時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 之狀態。
 3.經原審及本院前後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結果為:「A女自便利商店店門外走進店內,被告周宇祥跟 在後方,A女無須他人攙扶,步伐快速穩定,並以手撥弄頭 髮,A女又走往店內之FAMIPORT機台,低頭查看並操作機台 ,嗣A女往後退一步,由被告蔡孟錩(江承洧)伸右手操作機 台,被告周宇祥站立於旁,被告江承洧操作機台完畢而站起 ,A女又往後退,腳步略不穩,被告2人上前拉住A女。嗣被 告江承洧走在A女前方,被告周宇祥走在A女右側,左手摟著 A女腰部,A女步伐略有不穩,3人一起走出店門口。」等語 (見原審卷79至80頁)、「一、監視器畫面畫面CH2:畫面 顯示4點35分49秒,A女自店外快路走進店內,周宇祥江承 洧緊跟其後,A女步伐穩健,並無搖晃的情形,4點36分55秒 ,A女離開店內,由江承洧拉著A女的手,由周宇祥左手攙扶 A女的腰部一起走出店外,出店外後,江承洧放手,周宇祥 與A女兩人邊走邊聊天。二、監視器畫面畫面CH7 :畫面顯 示4點35分56秒,A女走向畫面右方Famiport機台,被告2人 緊跟在後,3人聚集低頭似在研究如何操作機台,4點36分39 秒3人離開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質之被 告2人供稱:「其等3人入內操作機台,係因告訴人A女要叫 計程車,被告周宇祥不會操作機台,A女自己進來用FAMIPOR



T機台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亦核與勘驗 結果相符。參之被告周宇祥於案時係大學生,有一定之電子 產品操作能力,其尚無法正確操作FAMIPORT機台叫計程車, 而言由告訴人A女神態自如、行動正常進出全家便利商店, 並親自操作機台叫計程車乙節可知,告訴人當時意識情楚, 始能按機台要求,完成叫計程車程序,是告訴人A女自稱其 已陷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殊無足採。
 4.證人即絕色旅館值班人員鄭瑋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於105年7月10日在絕色汽車旅館上大夜班。我早上有去汽車 旅館房間送報紙,經過106號房時,聽到女生罵人的聲音, 沒聽到男生的聲音,我看到女生沒有衣著不整,她是從106 號房很生氣用力踱步離開,走路是穩的,但她從樓梯跌倒下 來,當時是早上6點半到7點之間的事,我都沒有看到有任何 男生,沒看到被告2人,我也沒有接到這個房間打來的電話 ,這個房間應該沒有發話給櫃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 至63頁)。參之證人鄭瑋婷與被告2人、告訴人A女互不相識 ,並無仇怨,諒無偏坦一方之理,其所述亦與卷附絕色汽車 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吻合,足以採信。由證人鄭瑋婷之 證言可知,其見告訴人A女自房內走出,衣著並無不整之處 ,且是於當日早上6點半到7點間,獨自從該汽車旅館106號 房穩步離開,並無任何男生出現,亦未見告訴人A女從後追 躡,且該號房也未發話給櫃台等情,均與告訴人A女所稱被 告2人離開該號房時,其有追出去、其是打電話給櫃台才知 道在絕色汽車旅館等節不合,可見告訴人A女之指訴,確有 可疑而難憑採。
 5.證人即告訴人A女友人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我臉書名字是愛○○○○,我認識A女。105年7月10日凌晨3、4 點A女有發訊息給我,我沒有回她,是因為A女喜歡我,喜歡 找我出門,我都沒有出門。當日上午6時50分,A 女打電話 給我,說她被強姦,在絕色汽車旅館,我就過去找她。我進 去房間看到A女躺在床上,她上半身只穿著胸罩,有穿褲子 ,我看到她是意識清楚的,但我有聞到一點酒味。她說她喝 醉了,對方說要送她回家,卻叫計程車載她到旅館,她還有 一點意識,被2個男生性侵,她有極力反抗,但因太醉而無 法抵抗。我有問A女要不要報警,她拒絕,說不要報警,我 沒有等到A女同意,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57 至159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卷附報案紀錄(記載在105年7 月10日早上7時23分,某男報案稱絕色汽車旅館106 號房有 女生遭性侵,見偵卷第130頁)在卷可憑。觀之證人盧○○係 告訴人A女之友人,並主動報警,其證言應非虛妄,而可採



信。佐以前開證人鄭瑋婷之證言,當日上午6點半至7點間, 告訴人A女衣著正常步出106號房,在樓梯間摔倒,嗣又回房 ;而依證人盧○○之證言,其於當日上午6時50分接獲告訴人A 女來電,其到場後發現告訴人A女上身只著胸罩躺在床上, 但意識清楚,且告訴人A女雖說有遭性侵,卻不願報警,係 證人盧○○作主報警;比對證人鄭瑋婷盧○○之證言,告訴人 A女走出房間時並無衣衫不整之異常,被告2人也已離開,之 後證人盧○○至房間時,告訴人A女卻只著胸罩躺在床上,告 訴人何需在獨自在房間內等待證人盧○○到來時,脫下上衣、 只著胸罩躺在床上?況告訴人A女既對證人盧○○稱其遭性侵 ,為何卻不願報警?且倘告訴人A女於事發時因醉酒意識不 清而遭被告2人性侵,何以證人盧○○到現場時,告訴人A女之 意識清楚,向其陳述事發過程,並表示不要報警?再告訴人 A女對於事發後有無清洗自己身體,於事發當日之警詢稱「 有」(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84頁),前後矛盾,惟一般遭性侵後為保全證據, 多不清洗身體,告訴人A女前開種種作為,均與常情有違, 益見告訴人A女之指訴,誠難採信。
 6.再證人盧○○報警後,員警即於當日8時40分許抵達該號房進 行勘查、採證,並將可樂罐等飲料瓶、咖啡杯以棉棒轉移送 驗,將房內梳妝台上之水杯內之菸蒂、保險套及衛生紙送驗 (共5件送驗);A女除於當日早上10時許就診外,其內褲褲 底內層、外衣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雙手指甲微物體、血液及 尿液均經採取送驗,有現勘報告、A女健保就醫紀錄、敏盛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
 ⑴告訴人A女血液及尿液鑑定結果為:「無任何苯二氮平類鎮定 安眠藥劑成分,但有咖啡因、尼古丁成分,有檢出濃度約為 0.025g/dL之酒精成分。」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第5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66、67、114頁)。足證告訴人A女當時並無服用上開安眠 藥劑,有喝含咖啡因之飲料、喝酒,也有抽菸,其呼氣酒精 濃度依起訴書所載換算,約為0.125mg/L,僅達刑法第185條 之3所明定構成酒駕刑責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即0.25mg/L)之半,依一般人之生理狀態,不可能達到意識 不清之泥醉狀態。
⑵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僅右小腿及膝蓋部位擦傷 ,陰部肛門無傷勢,此可佐證鄭瑋婷證述A女獨自怒步出



房時有摔倒之情節。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 人對其性侵時,其用推的抵抗他們,他們壓著我的手等語, 衡情被害人遭性侵時,如曾反抗,多於手部、大腿會出現瘀 傷,陰部或有撕裂傷,惟告訴人A女於前述部位均未見傷勢 ,亦悖於常情,尚不足以推定被告2人係趁告訴人A女酒醉意 識不清之際,對其性侵。
⑶告訴人A女內褲褲底內層有被告周宇祥之DNA,告訴人A女右手 指甲之微物體有被告江承洧之DNA,告訴人A女左手指甲之微 物體不排除混有被告2人之DNA,保險套外側有告訴人A女之D NA,可樂瓶口有告訴人A女之DNA,衛生紙有被告周宇祥之DN A而不排除有被告江承洧之DNA,咖啡杯杯口有被告周宇祥之 DNA,菸蒂有告訴人A女及被告江承洧之DNA ,告訴人A 女外 衣右罩杯內層斑跡有被告江承洧之DNA,有第203號鑑定書在 卷(偵卷第89至94頁)可稽。然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案發 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A女在106號房內,告訴人A女有與戴保險 套之被告周宇祥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被告江承洧至少有觸 碰告訴人A女右胸,告訴人A女雙手有與被告2人身體接觸, 告訴人A女有喝可樂,及告訴人A女有與被告江承洧共抽一支 菸等節,惟尚不足以推定告訴人A女所稱被告2人趁其意識不 清之際,對其性侵乙節。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承洧周宇祥辯稱其等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 性交,並未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足 以採信。本件除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指訴外,檢察官列為補 強證據之前開卷內事證,經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多所 不合,均不足以推定被告2人有罪。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江承洧周宇祥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就 細節固有不一致之處,然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記憶隨時間 淡忘,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時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不 能因其前後證言就細節有所出入而不採信。況告訴人A女於1 05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經採檢血液中酒精成分,換算後 為25mg/dL之酒精成分,依絕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顯示,本 件案發時間約為同日上午4時57分至6時31分之間,經換算後 ,告訴人A女之酒精濃度介於0.375至1.225mg/dL(上午4時57 分)及0.325至0.925mg/dL(6時31分),則案發時其酒精濃度 非低。且依證人鄭瑋婷之證言,被告2人與告訴人A女坐計程



車抵達時,被告2人扶著A女,A女沒有意識,因為煞車時A女 往前傾,她沒有抬頭,也沒有醒來等情,可見A女指訴被告2 人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其性交乙節,應可採信。又 被告2人自陳其事先未討論要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事後均將 保險套清洗過,衡諸告訴人A女案發時甫滿16歲,與被告2人 相識僅數小時,若其與被告2人合意性交,何須向心儀對象 即證人盧○○求助,讓此事曝光?被告2人為何未於警詢時供 承其等係與告訴人A女約定一夜情?益見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及何以認定證明被告江承洧周宇祥與已滿16歲之告訴人 A女性交時,告訴人A女固飲酒,惟依證人陳崇興鄭瑋婷盧○○之前開證言及原審及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全家便利商店及絕色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 截圖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勘察照片暨案發後A女血液、尿液、身體採驗之鑑定結果, 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已陷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 狀態,其等並未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而係與告訴人A女合 意性交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乘機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 ,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揭檢察官所 指乘機性交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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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