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 ,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權益,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法院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自 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相關證 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僅提出聲請再審狀(含鄭 重聲明、對答錄、聲明書)、台北高等法院補充狀(含聲請 再審、牧師與檢察官的比較、台北高等法院、聲請再審)、 再審補充狀(含聲請再審、再審狀、再審補充狀2份、聲請 再審)、聲請再審狀(含聲請再審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書、孫蘭芳生平、靈糧堂五年、游 寶生生平、聲明書、聲請人與妻子之照片)、聲請狀等資料 ,觀其內容均與聲請再審原因及事實無關,是聲請人既未 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不合法,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