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501號
TPHM,111,聲再,50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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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0、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岱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 繕本,又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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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