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19號
TPHM,111,聲再,419,202210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桑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57號、第28440號、第28873號、第28874號、第28
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桑本(下稱「聲請人」)因心繫00 歲慈母,唯恐遭羈押而無法照料母親,又遭扣押家中生活所 需之存摺,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與檢察官協商認罪,惟聲請 人所認之罪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可調閱檢察官之偵 訊光碟,即明其情,否則檢察官即有誘供之疑。至於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所載聲請人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偵 查檢察官向聲請人表示:「你就是有賣,而沒有賺他的錢, 是為無償轉讓」等語,因此遵循偵查檢察官之釋意承諾,檢 察官亦係起訴聲請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聲請人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係因與偵查檢察官為前揭認 罪協商,因此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法院審 理結果,卻認聲請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人當然只 能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蕭秀慧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某時與聲請人電話聯繫時, 僅稱要來訪,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嗣聲請人於翌日(22日) 為尋找失物而與對方在電話中爭執,該通經監聽之對話譯文 內容「多打一針」、「我拿4針」等語均係隱晦之詞,無法 聯想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得以勾稽。另依聲請人遭扣押之 農會存摺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存款,及聲請人於○○清 潔隊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均顯示聲請人並無經濟壓力,自無 為牟巨利而冒重刑風險之心思與意圖。是原判決認定本案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明顯有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蕭秀慧、李世仁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 自白供述,佐以第一審勘驗聲請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監聽錄 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詳予敘明聲請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未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或有其他不可信之 情形,並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世仁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內 具體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李世仁及蕭秀慧並非向李世 仁購買海洛因,而係要拿安非他命跟聲請人換海洛因,聲請 人不答應,嗣李世仁發現海洛因少2包,懷疑遭李世仁拿走 ,始於翌日打電話索討上開2包海洛因,另辯稱上開監聽譯 文並未提到毒品交易之單價、數量及如何給付價款等情,無 法佐證補強證人蕭秀慧、李世仁之前揭證述,暨證人李世仁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李世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問題,且經比對證人李世仁與蕭秀慧之證詞, 李世仁稱係以4,000元買海洛因,蕭秀慧則稱係買2包1萬多 元,彼此證述無法勾稽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所附原判決第4至7頁之「理由」欄「貳」、「一」 、、等部分所述)。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 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偵訊時,係因與檢察官協商認罪而承認「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出售毒品之前揭自白亦係基於檢察官 之釋意及承諾,嗣檢察官就本案亦係以「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起訴聲請人,且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係與偵查 檢察官為認罪協商而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惟經原審審 理結果,卻變更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指摘檢察官有誘供 之疑。惟查,依本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即「被告王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聲請 人於偵查中係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世仁之事 實,而檢察官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涉罪嫌,亦係起訴聲請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經 原審勘驗聲請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 訊問,不僅均能清楚回答,尚能糾正檢察官所訊問題之內容 ,而供稱:「(檢察官問:兩包多少錢?)一包啦,變二包 。」、「(檢察官問:他拿到一包?)對阿。」、「(檢察 官問:對,好,你賣他一包嘛?)對啦。」、「(檢察官問 :多少錢?)賣二千」等語。此外,並未見檢察官有與聲請 人就本案犯行認罪協商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聲 請人亦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後,始清楚答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阿 霖仔」(按即「李世仁」),是賣1包、2000元等語。參酌 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在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等語。則聲請人指稱其於前揭偵查中或原審審理 時之自白,係因與偵查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因此遵循檢察官 之釋意及承諾,且係承認「轉讓」,而非「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本件檢察官亦係起訴其「轉讓」,而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否則檢察官即有誘供之疑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 。是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調取並勘驗 其前揭偵訊光碟,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依其遭扣押之農會存摺有800萬元存款,及其於○○ 清潔隊工作而有固定收入之情形,均顯現其並無經濟壓力, 自無挺重刑之險而牟利之心思與意圖。惟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是否良好,與其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世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況聲請人確於108年6月21日某 時,有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李世仁,並收取該 筆價款之事實,既據聲請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蕭



秀慧、李世仁之證述,及經原審勘驗之聲請人偵訊錄影光碟 、監聽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可佐,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聲請 人所提前揭事證,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 據」之要件,自無從執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 ㈣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其內容,核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