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蕙君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1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補充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樊蕙 君(下稱聲請人)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前遭計程車撞擊,受 有顱內出血、5處骨折斷裂、右臀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車 禍傷害),並因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有頭痛暈眩、右臉頰顏面 神經麻痺、失憶、認知障礙、健忘、短暫無意識等後遺症, 迄今仍持續治療,嗣經醫院智能鑑定,結果落入不及格之範 圍,足認聲請人在本案案發時,確實因腦部受創而存在「失 憶及認知障礙」等後遺症,而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再審事由,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 ,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6時50分至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門市(下稱本 案全聯超市),徒手接續竊取新東陽吐司火腿1包 、加州三 葉葡萄乾1盒、豬胛心肉塊1盒、火山烏骨雞切塊1盒、火龍 果2顆等物品,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依憑證 人蔡偉哲之證述,以及勘驗本案全聯超市108年8月15日之監 視器錄影,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 ,判處聲請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敘明聲請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其女兒 張樊珍於第一審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凡 此,業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理由貳一㈠㈡ 所載,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 認無誤。
㈡聲請人曾以附表編號3、5所示證據,主張係因案發前發生車 禍導致腦部受傷,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 30日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審確定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卷 核對無訛,係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係因案發前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傷,確實因 腦部受創而存在「失憶及認知障礙」等後遺症,而有刑法第 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再審事由,並稱尚有如附表編號3、5 以外之新證據可佐。但查:附表編號1、2、4、6、8、9所示 證據,雖足以證明聲請人曾因車禍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部門醫治 及檢查,並轉院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急診部門醫治及檢查,嗣後因頭部受傷及咳嗽等情 至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門診、檢查及接受綜合心理衡鑑、 心理測驗。但上開診察及報告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距離本
案竊盜犯行發生數年前,有受到車禍傷害,但仍未明確載明 聲請人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以致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狀態,尚無法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證據, 係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與本案全聯超市店長蔡偉哲達成和解 ,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亦不足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 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㈣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 請再審,或係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茲聲請人 所提事證,並不影響本案竊盜罪之成立,自無依其聲請再傳 喚證人張小姐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備註 1 馬偕醫院光碟暨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5頁、45至55頁) 聲請人於105年4月1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部門就醫治療、檢查所拍攝之電腦斷層及X光片。 欠缺確實性 2 國泰醫院光碟暨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頁、57至65頁) 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至國泰醫院就醫治療、檢查所拍攝之X光片。 欠缺確實性 3 照片(本院卷第83頁) 聲請人於105年4月12車禍後住院臥床之照片。 同一事由、證據再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卷第7頁光碟內照片檔案 ) 4 國泰醫院檢傷單、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會診紀錄、外傷病人嚴重指標(ISS)暨門診病歷(本院卷第85至115頁) 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因車禍由馬偕醫院轉至國泰醫院急診部門,暨105年5月21日 、108年9月14日因頭部受傷、咳嗽等情至國泰醫院門診之就醫紀錄。 欠缺確實性 5 榮總門診紀錄暨放射部報告單(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聲請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至榮總門診之紀錄暨因頭部受傷,榮總放射部於109年7月24日製作之檢查報告。 同一事由、證據再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卷第33至41頁) 6 榮總精神部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聲請人因忘記關火引發火警被提告,經榮總於109年10月13日衡鑑。 欠缺確實性 7 聲請人與本案全聯超市蔡偉哲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 、第167頁) 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因本案竊盜案件與本案全聯公司蔡偉哲達成和解。 欠缺確實性 8 榮總核磁共振影像暨光碟(本院卷175、179、201至205頁及附件2-7) 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至榮總作核磁共振檢查所拍攝之影像。 欠缺確實性 9 雙和醫院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所作之心理測驗報告。 欠缺確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