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提供未存於原 卷內之新證據即網址https://www.anythinggermanshepherd .com/how-hard-does-a-german-shepherd-bite/,關於狼犬 攻擊咬力之說明,係德國牧羊犬的咬合力238PSI(磅/平方英 寸),可以斷骨。
㈠關於狼犬攻擊性潛能係德國牧羊犬的咬合力,其巨嘴能咬下 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 、撥開脖子等情節,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上開網址所述,然 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 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之 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犬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 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犬,李 綺敏卻毫髮未損,顯然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 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花花」雖遭狼犬咬住造成頸部挫傷, 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 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同此)。三、本院查:
㈠聲請再審時,若一併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僅 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 條項第6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者,於其再審聲請經 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以另一「新證據」用以 證明同前次所提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時, 則不問其所提之另一「新證據」與之前所提之「新證據」是 否相同,均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更為再審之聲請,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狼犬咬合力之相關google網頁為新證據,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檢附蘋 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頁報導資料,主張狼犬之攻擊性 潛能可以咬下告訴人頭部、頸部而致死,若告訴人與狼犬搏 鬥、撥開脖子,必為百倍之傷勢(如報導所示縫合40針), 告訴人卻僅有0.3公分、1公分之撕裂傷,與狼犬潛能咬傷之 傷勢差異甚大(上開聲請意旨㈠);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 犬、「花花」雖遭狼犬咬住但卻未遭撕咬而有任何穿刺撕裂 傷,顯見其狼犬並無攻擊性,狼犬咬住「花花」是為制伏「 花花」防止「花花」對告訴人之攻擊(上開聲請意旨㈡、㈢) ,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 09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後聲 請人又分別檢附ETtody新聞雲110年4月4日報導資料、Quora .com「德國牧羊犬能對人造成多大聲害?」線上問答網站資 料,主張同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而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333號裁定,以聲請人如聲請意旨㈠而檢附前開報導資料部 分之再審聲請無理由,另如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則為同一事實 原因為由而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均裁定駁回,有本 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並經本院調 取各該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聲請人再提出上開網頁報導資料,雖非關於狼犬咬傷人 使人縫合40針、造成手臂肩部併神經損傷之報導內容,然其 所指狼犬之攻擊咬合力達238PSI乙節,仍在用以證明狼犬之 攻擊咬合力足以致死,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與之搏鬥卻僅
受有無須縫合之輕微撕裂傷,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認定 李綺敏徒手赤腳抓狼犬卻毫髮未損,顯見其狼犬不具攻擊性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狼犬咬人,悖於經驗法則,以及「花花 」只有頸部挫傷,顯見其狼犬並無攻擊性,狼犬只是咬住制 伏避免「花花」攻擊告訴人之事實,與前開歷次再審聲請內 容相同,顯係以與前案再審裁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前揭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聲請人復於 聲請狀載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狀之五),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