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查聲請人於111 年6月8日提出本件「再審狀即告訴狀」,並自稱「111年度 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歷 次所提起書狀,均已敘明「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聲請再審」之意旨,是探求其真意,本件應非針對上開111 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 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再審狀」補正再審聲請之理由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書狀內載稱其係遭通緝 到案,並未收到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請求本院依法自行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本沒有買賣事實,林繼彬、李相賢在法庭上親口承認,買 賣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礦權、土地未 付款,買賣不成立。林繼彬、李相賢、楊武雄等人歷年來到 處告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978、102年度偵字1825號不起訴確定證明書馮 美珊檢察官決行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 76號朱芍檢察官調查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等並無金錢及 實質的東西交付聲請人,之後由楊尉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當時聲請人已在苗栗地檢署提告詐欺,法律上不得再提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詐欺、竊盜,此案也是馮美珊偵查 ,楊尉汶卻將聲請人起訴,到底楊尉汶收取多少好處?聲請 人已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林繼彬、李相賢、陳世 昌、朱滿妹等和解,因和解才有買賣公司、土地、礦權,因 未付款,買賣不成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民事庭及本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2年以前已宣判,土地、水 保計劃、公司、礦權是聲請人所有,而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年鑑字第12588號已裁判,且因交付懲戒是經濟部礦務局 政風移送的,人民無法直接送,證明經濟部知情、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枉法裁判。並且在苗栗地院有做假處分、執行命令 ,債務人林繼彬,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 (水利城鄉處)、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 為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即聲請人如何偽造文書,侵占自已 的資產?曾增銘律師,林清漢律師、孫志堅律師、林助信律 師、王啟任律師等聲請人所委任的律師都勾結對造律師一起 行騙。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本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6台上1220號判決,可證明林助 信因詐騙錢財被聲請人識破,故意勾結對造陷害聲請人。 ㈡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及主謀黃成德、鍾文喜、 楊武雄、洪春璘、李順德等盜匪勾結苗栗縣長徐耀昌、鄉民 代表及經濟部礦務局公務員、大湖分局員警,將聲請人資產 一座山挖走,結案是在110年9月底,應侵權損害賠償。 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證明公務員吳鴻吉 涉案,吳鴻吉自承事成之後楊武雄要給他金錢,吳鴻吉自行 偽造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及張柄松互不相識,於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遭當庭揭發。楊武雄帶手下,持搶至聲請人 家,就是拿吳鴻吉電腦打字、聲請人和張柄松之合約書,苗 栗地檢署101年偵續一字第5號有說明吳鴻吉在法庭出示,也 證明偽證。經濟部礦務局縱容屬下吳鴻吉、張鑑彰、林群傑 勾結盜匪楊武雄、林繼彬、主謀黃成德、洪春璘等持搶結夥 搶劫,使聲請人母親倒地送醫不治。應負新臺幣(下同)10
億元之賠償、自101年11月1日開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 償日止。另公務侵占部分(水保計劃、山坡地回饋金、礦稅 、礦場安全負責人薪資98年至110年、規費、罰金,展延規 費),也請一併裁定。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第22號林繼 彬為債務人,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水 利城鄉處)、大湖分局為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永峻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德明」,證明上述機關公務員收賄。 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起訴書證明曾亭瑋檢 察官觸犯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之罪;苗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78號再議狀有詳述嫌犯鍾文喜當庭承認有二人以上 ,大湖分局劉子武縱放強盜犯嫌,再陷害聲請人入罪,觸犯 刑法第121、第123、第126條之罪。鍾文喜觸犯強盜罪、員 警犯貪污治罪條例及誣告罪,聲請人冤獄已於111年8月22日 執行完畢出監,法官魏正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4條枉法裁 判罪。經濟部礦務局前局長朱明昭及退休公務員張鑑彰、吳 鴻吉、林群傑、戴德潤犯貪污罪、偽造公文書及公務侵占。 苗栗地檢署101年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庭楊武雄回答他開天豪 發票(現已改豪天)證明是搶劫,檢察官不敢辦。戴德潤在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代表經濟部作證,聲請人並沒 有永利瓷土礦,苗栗縣政府指派陳律村做證答:沒有法源依 據可移動人民資產。審判法官何星磊都認罪了,聲明「應送 請核辦」,並被本院臺中分院判賠償1億元,戴德潤會沒事 嗎?重點108年作證證明109年林繼彬(有三次殺人未遂)、 楊武雄、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鍾文喜、黎文銘、李順 德、主謀黃成德等結夥搶劫,觸犯刑法第321條強盜罪。109 年1月9日至同年8月30日被聲請人協同員警抓6次,每次員警 都有先電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頭份保安中心 、苗栗縣政府水保科),證明勾結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行搶奪 之事實,聲請人在警局及苗栗地檢署都有主張,苗栗縣長徐 耀昌官太大沒人敢辦。
㈤證物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2327號, 是苗栗地院111年訴字第285號111年8月23日開庭勘驗,證明 聲請人沒有誣告之事實,因上山唯一出口就是警察巡邏箱所 在,挖土機那麼大,一座山不見,那麼多年,每天巡邏,可 證警察確實有收賄等語。
四、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 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 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 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 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其他被訴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及 原確定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確定 判決因檢察官仍得上訴第三審,尚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見本卷第191至192頁),仍應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 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六、經查:
㈠聲請意旨㈢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議決書 ,證明吳鴻吉偽證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前已經本院10 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該裁定「 三、㈦」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 頁),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2項、第433條,即屬不合法。且該議決書僅認定吳鴻吉於 任職公務員期間兼任其他職務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與聲 請意旨所指偽證、收賄等節亦無相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聲請 意旨有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文書 、枉法裁判,又稱遭受律師詐欺、林繼彬等人結夥強盜等節 ,惟均未檢附相關證據,前雖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命補正,然仍未提出,已無從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之真偽。且聲請意旨指稱誣告、檢察官濫行起 訴或法官枉法裁判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案證人因犯誣 告或偽證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等依據,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案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且聲請意旨亦未釋明 該等不同事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本件犯行間有何關 連,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各 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本院無從就聲 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亦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㈤所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327號補充 理由書,雖係原判決確定後方出現之證據,然聲請意旨係執 以證明「聲請人沒有誣告事實」,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 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並非誣告。 前開補充理由書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等得聲請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其聲請意旨㈢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餘部分則均係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顯然違 背再審程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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