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靜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
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8320、9114、9119、9818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05、1264
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1107、21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
、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靜雯(下稱聲請人)已承認乃受人 指使而犯有部分(認罪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實非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人,但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中國大陸迫人認罪之公安(警詢)筆 錄(普世各國皆明知集權國家入人於罪之筆錄可信度極低) ,及聲請人之配偶語焉不詳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且不予「共犯自白之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即指聲請人配 偶到庭作證之基本權)」,皆嫌速斷,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3項規定所稱「新證據或事實未及調查斟酌(即審判之 時,聲請人被訴犯行並處於審理期間,配偶被訴犯罪部分乃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中」。再者,聲請人亦於本件審判 期間請求傳喚其他共犯作證或測謊,或勘驗手機證物,遭駁 回不採,致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遺憾存在。 ㈡本件審判程序顯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該解 釋意旨揭櫫「共同被告乃係證人之本質,而依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自應令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詰問權得以行使 」,始有正確事實之認定。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採以聲請人配 偶於中國大陸公安人員所採之陳述而知「聲請人是共犯之一 」,然「聲請人究係參與犯罪組織之從犯,抑或發起、主持
之共犯」之詳細內涵,根本不存在上揭陳述之內容,原確定 判決未予(及)調查斟酌,致聲請人背負發起、主持人之不 當罪責,於法不合。是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立於證人地位之共同被告,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有真實之事實發見,判 決始有真實之安定性可言。
㈢聲請人聲請對自己進行測謊鑑定,以釐清涉案程度,非係組 織之發起、主持人,又聲請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曾傳斌、王 士賓、白時青等人,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本案組織犯罪之發 起、主持人位階,方足證明應受較輕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者」之判決,並證明於加重詐欺 罪部分,除聲請人認罪部分之外,非聲請人所為者,應受無 罪之判決,附此請求證據之調查。
㈣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主持、發起人,應係指有 最終犯罪決策之造意人,與被指示行為進行而構成犯罪要件 之參與者,有所不同。舉例而言,倘本件聲請人配偶為犯罪 組織之發起、主持人位階,不代表聲請人亦同為相同位階。 聲請人非指己身完全清白,乃係說明自己乃被操控之參與者 ,且無足夠之聰明才智指揮犯罪,尤以代傳達指令者,亦非 指揮者,相信各領域皆有傳令者,卻非指揮者,實不可混淆 。
㈤綜上,聲請人欲請求勘驗手機之簡訊等受指令辦事之內容, 以證明己身乃奔波苦工之參與者,根本非發起、主持人,但 於審判期間均遭駁回,致原存在之證據(含人證)未見天日 ,因而認定之事實與真實大相逕庭。爰請求調查聲請人之配 偶在中國大陸之公安人員製作筆錄內容,恩賜展開證據調查 ,並請求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偉、彭郁勝、劉原豪、陳威臣、吳世綸 、彭弘亮、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銘、張竣傑、證人即共犯陳 芳禹、蔡昇達、少年甲○○、少年乙○○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 傳斌、白時青、王士賓於大陸公安訊問之證述,以及吳世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之Skype10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 日對話紀錄、員警蒐證(跟拍)照片、詹靜雯、曾傳斌、白 時青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出境航班CA418號班機艙單查 詢報表、彭弘亮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資料之翻拍照片14張、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共犯陳芳禹)、門號00 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黃彥銘)、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即被告彭郁勝)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聲監字第317號、106年聲監續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 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 00000000000號【持用人彭郁勝】)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持用人彭郁勝)1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號)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號)106 年8月18-21日、106年8月16-17日通訊監譯文、受執行人即 黃彥銘、劉原豪之106年8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彥銘、劉原豪扣案之行動電 話外觀、門號及IMEI碼照片、吳世綸、彭郁勝106年9月6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昇達 、陳芳禹106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蔡昇達、陳芳禹扣案之行動電 話外觀及其內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彭弘亮之106年11月20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彭弘亮106年11月20日查扣之扣案物照片、鄧偉之1 07年2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併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 據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涉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據證剖析明確, 並就聲請人對證人曾傳斌、王士賓、白時青於大陸公安訊問 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經認以之為證據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一節,業論述綦詳,復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請 求勘驗行動電話、請求測謊等情,均無必要一情,亦已詳予 論析明確,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 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發起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稱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除其認罪部分以外, 均非其所為,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均難謂可採。 ㈡聲請意旨泛稱欲聲請對其測謊云云。惟測謊鑑定至多僅得以 該鑑定結果彈劾聲請人供述之可信性,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 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聲請人所述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果,即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測謊,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有據。 ㈢聲請意旨陳稱欲勘驗手機之簡訊等其受指令辦事之內容,以 證明其係奔波勞苦之參與者,並非發起人云云。然查,聲請 人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一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剖析在 卷,且原確定判決業將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勘驗聲請人行動電 話之必要一節,論析明確,是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當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況調查之結果是否有利聲請人,亦尚待調查審認 ,要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無可 採。
㈣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 旨云云,然此為對適用法律之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 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不合,自難憑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強制工作經大法官解釋違 憲,但伊強制工作已經結束,是否能在定執行刑部分將強制 工作列入考量?又之前審判時,伊不認識車手,車手們雖指 伊是老闆、主謀,但並無實質證據,要求測謊也被拒絕,且 有將別人詐騙公司的案件都加諸在伊身上云云。然強制工作
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並不相同,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從將強制工作列入考量,二者無法合併定執行刑,且本件無 進行測謊之必要、聲請人否認犯行容非可採等節,均已如前 述,是聲請人徒以上情聲請再審,均屬無據。
㈥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事證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