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00號
TPHM,111,聲再,10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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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
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採認本院100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1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維持該判決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更二判決認定之事實:
 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下稱聲請人)、余順明因與被 害人蔣仁曦(以下逕稱其姓名)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 服刑而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地區因為國安單位進行工作遭捕 而入監服刑,於返台後自政府領取補償金(金額涉國家機密 ,詳卷),民國96年12月間,蔣仁曦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襄陽路分行帳戶內之部分補償金匯入台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南郵局(下稱台北重南郵局)其帳 戶內、部分金額另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聲請人 因認其在大陸地區入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大陸官方告密而懷 恨在心,蔣仁曦於96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服刑完畢返國,聲 請人欲向蔣仁曦討回公道,經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知悉蔣 仁曦租用台北市○○街00巷0號2樓203室為住處,並得知蔣仁 曦領有政府補償金,乃與余順明起意強取該補償金,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前某時,先行購買水果刀 1把,於同年月2日22時3分許,聲請人先以所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仁曦上址租處00000000號電話查探蔣仁 曦行蹤,迨至翌(3)日凌晨零時許,聲請人、余順明攜帶上 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進入上址2 樓,趁蔣仁曦洗完澡步出浴室之際,即將蔣仁曦拉進該203 室房間,聲請人對蔣仁曦揮動該水果刀,余順明在旁助勢, 令蔣仁曦交出補償金,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



,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聲請人,聲請人即 與余順明另起意,由聲請人外出提領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 元款項。期間聲請人自同(3)日凌晨零時13分許起,密集以 前載行動電話撥打蔡閔州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蔡閔州駕車北上,蔡閔州即與聲請人、余順明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北上,於同日凌晨5點28分許,駛至蔣仁曦上址租屋處外 與聲請人、余順明會合,以余順明在前、蔣仁曦在中間、聲 請人攜帶上開水果刀在後之方式,使蔣仁曦坐上小客車後座 中間,聲請人、余順明則坐於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其行動自 由,因蔣仁曦在車上追問「你們要帶我去那裏?」等語,蔡 閔州遂對蔣仁曦喝稱:「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 ,我會打你」等語,嗣於當日凌晨6時8分許前某時,蔡閔州 駛至聲請人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巷0 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附近,以此脅迫方法剝奪蔣仁曦 之行動自由,再由聲請人、余順明帶蔣仁曦至該租屋處,蔡 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大陸地區,旋即駕車離去。自97年 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蔣仁曦即遭拘禁於該 租屋處,由聲請人、余順明輪流看守,聲請人、余順明復承 前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21時14 分前某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告知 聲請人其台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聲請 人於同年月5日夜間至蔣仁曦南陽街租屋處,取得該郵局金 融卡1枚,並持以提領共計50萬元。
⒉聲請人、余順明於強盜行為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 為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共同起意殺害蔣仁曦,於97年 1月10日凌晨某時許,聲請人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 休旅車,對蔣仁曦幌稱要帶其返家,蔣仁曦坐於副駕駛座, 余順明坐於後座,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廢棄 鐵皮屋前,聲請人以手壓制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 其事先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 往後勒拉,先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蔣仁曦昏迷, 聲請人、余順明因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湮滅罪證,乃將繩索 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以繩索一端纏繞蔣仁曦身體並打 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 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台北市與新北市三重區交接處之高速公 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自橋下丟棄淡水河中, 蔣仁曦終因溺水窒息死亡。其後聲請人自翌(11)日至17日止 ,復持蔣仁曦前揭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53萬2000元(上 開2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聲請人前後提領蔣仁曦之存款共計113萬2000元,余順 明朋分35萬元。
 ⒊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蔣仁曦之屍體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 大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民眾洪琨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扣 得蔣仁曦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空心磚2塊。同年2月15日8時 30分許,聲請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同 日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前拘獲余順明,並在余 順明駕駛車輛及其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處查扣3萬6000 元贓款,及與聲請人於殺害蔣仁曦後另竊得之物品(2人所犯 竊盜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 員許阿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公處所,扣得蔣仁 曦上開投保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之保單1份 。蔡閔州則於97年2月19日6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 乘渡輪至廈門時經警拘獲等情。
 ㈡本院更二判決認定事實依據及取捨理由並論罪法條: ⒈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余順明就共同強盜蔣仁曦並以繩索 勒拉其頸部後丟棄淡水河溺斃之基本事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相關金融單位往來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函文、通聯紀錄、命案初步勘察報告,搜索筆錄、現場圖 等證據資料可稽,暨扣案繩索、空心磚可資佐證;而97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民眾洪琨淞在新北市○○區○○○道○○○○○0 號電塔附近,見距離河畔邊約300公尺處之泥漿發現身上綁 有水泥空心磚之男屍1具,旋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死者衣著 完整,身上綁有2塊水泥空心磚(秤重為18.69公斤、19.51公 斤),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之事實,業據證人 洪琨淞、警員龔怡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命案初步勘 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圖等件可憑。而上開屍體經採集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核與檔存蔣仁曦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復經採集蔣仁曦胞弟 蔣仁瑞口腔棉棒與屍體肋骨兩段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蔣仁瑞與死者之DNASTR式型別中 具有同型基因計13型,與死者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99.99) 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有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 970011638號鑑驗書(見第6457號偵查卷一第187至189)、法 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可憑(見相驗卷一第31頁、卷 二第94、95頁),死者為蔣仁曦,應堪認定。又蔣仁曦屍體 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 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 、右前胸有2公分皮下出血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 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



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 有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醫 剖(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見 相驗卷二第105至113頁反面),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見 更二審卷二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聲請人、余順明 自白於強盜財物後,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前,由聲請人 壓制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其 二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蔣仁曦,並將繩索套緊蔣仁曦頸部打結 後,以該繩纏繞蔣仁曦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 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情,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蔣仁曦生前 飲有酒性飲料,不能執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並就聲請人其後 辯稱其於97年2月15日之偵訊自白,乃警授意須遵照警詢筆 錄為供述,致為虛偽自白;其係在車上以雙節棍打擊蔣仁曦 喉嚨,非以繩索纏勒蔣仁曦云云。余順明辯稱:其於97年2 月15日之警詢自白,係經疲勞訊問,警員並交聲請人筆錄予 其閱覽,脅迫其承認,始依聲請人筆錄內容配合回答,且同 日之偵訊筆錄,係警授意須遵照警詢筆錄為供述,翻供則對 其不利;其於蔣仁曦無鼻息後始以繩索綑綁;卷附解剖及鑑 定報告,蔣仁曦之屍體並無綁紋等痕跡,無法證明生前曾受 綑綁或拘束云云。蔡閔州則辯稱係為追討聲請人積欠其債務 始至蔣仁曦租屋處附近,無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云云。更二 審判決理由內依據聲請人、余順明之供(證)詞,證人游明憲 於更二審之證詞、卷附地院及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見地院 卷四第30至36頁,更二審卷二第85、86頁、卷三第240頁反 面、第241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詳加指駁、論述: 聲請人、余順明於地院均供明檢察官於偵訊時未以不正方法 取供,其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地院卷一第110、111、1 36、137頁);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 之警詢、及與聲請人於同日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自由意識,未 見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警員以聲請人筆錄予余 順明閱覽並威逼其承認犯行或為疲勞詢問情事,余順明於警 詢及與聲請人於偵訊之上揭自白均具證據能力。至聲請人、 余順明就由何人提議殺害蔣仁曦、是否事前即備妥空心磚供 棄屍使用等節,互推卸責,惟其二人欲勒斃蔣仁曦,應係將 蔣仁曦載離聲請人中信街租屋處前已共同決定之事,其後並 同為勒拉及綑綁蔣仁曦並丟棄河中溺斃之行為,二人所述細 節雖稍有出入,不影響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又聲請人、余 順明於地院及歷審多次翻異供述,所供蔣仁曦係因車窗夾頸 致死,乃聯繫綽號「小黑」之「黃志成」帶同余順明棄屍之



辯解,經於地院隔離指認照片,聲請人指認者非符合其陳述 特徵之「黃志成」,且二人相貌顯非相似,聲請人係胡亂指 認,余順明則不敢指認;再蔣仁曦頸部傷痕非肇因車窗夾頸 或遭外力撞擊後以繩索綑綁等所致,其前頸壓痕同於勒痕, 應係已解開之繩索所造成,若因落水之重力加速度等外力因 素,應係形成更廣面之傷,非侷限在甲狀軟骨等情,亦據地 院就3175-EK車號小客車進行勘驗,並有鑑定人孫家棟之證 言、卷附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 、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等函文(見上訴卷一 第155,更一審卷一第177頁,更二卷二第275至276頁反面) 可資判斷,蔣仁曦非係因車窗窗戶夾頸或外力撞擊致死至明 ,證人簡憶祥指稱係綽號「小黑」之「黃志成」將蔣仁曦送 醫,嗣並棄屍等證言,尚難採信,不能為聲請人、余順明有 利之認定;另聲請人於偵訊時已供明在外並無欠債,證人蔡 勝行、蔡健士關於聲請人積欠蔡閔州債務等證詞,有偏頗或 隱瞞事實之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蔡閔州之證明等情。因認 聲請人、余順明蔡閔州各辯稱為不可採取;並據鑑定人孫 家棟於更二審之證詞(見更二卷二第273頁反面至275頁反面 )說明蔣仁曦屍體因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 現綁紋或印痕,抑且更二審判決並未認定洪睿志余順明係 以繩索綑綁或膠帶反綁方式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蔣仁曦 屍體未出現綁紋或印痕,無礙聲請人、余順明共同強盜殺人 犯行之認定。再證人蔣憶春於警詢時所供最後一次見及蔣仁 曦之時間有誤、謝阿蟳所稱時間則籠統含糊,證人黃都久無 於97年1月3日至7日期間見過蔣仁曦,證人李松輝張菊英 關於曾於同年月5或6日在余順明住處見過蔣仁曦等證詞則相 互矛盾,顯係迴護余順明之詞,復有上揭證人證詞在卷可資 憑斷;而蔣仁曦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應係蔣仁曦死 亡後之97年1月14日,始由他人持蔣仁曦之印章至台北南陽 街郵局領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5月7 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附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及 證人即郵局承辦人陳乙彰於更二審之證詞可稽,均不能執為 聲請人、余順明有利之證明,聲請人、余順明主張蔣仁曦於 上揭時間行動仍屬自由云云,均無可取。綜合上情,聲請人 、余順明強盜故意殺人(蔡閔州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⒉聲請人、余順明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 害之兇器水果刀於夜間侵入蔣仁曦住宅施以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強盜財物,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聲 請人、余順明於實行強盜犯行而拘禁蔣仁曦行為持續中,共



同起意勒殺蔣仁曦滅口,並將昏迷之蔣仁曦棄置河中溺斃, 縱誤為蔣仁曦已死亡而棄屍滅跡,但其等原即有殺害蔣仁曦 之故意,蔣仁曦之死亡又與其等殺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聲請人、余順明於持刀脅迫及私行拘 禁實行強盜行為持續中,故意殺害蔣仁曦,其等強盜行為與 殺人行為間,有時間、地點之關聯性及銜接性,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聲請人 、余順明二人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係屬強盜行為之手段 ,已包括於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又將昏迷之蔣仁曦棄 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不另成立遺棄屍體罪;聲請 人、余順明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首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維持本院更二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上訴 之理由:
經核本院更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而證據之 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 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先後未盡相符者 ,究竟孰為可採,法院本得衡情酌理予以審認,本件聲請人 、余順明之陳述,其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 雖偶有分歧,但本院更二審判決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斟酌 各方面情形,定其取捨,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按之採證法則,難認有 何違法。聲請人、余順明及其等於更二審之辯護人有關自白 非任意性之抗辯除前已敘及者外,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之 警詢陳述既已敘明具自由意識,未見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亦 無警員以聲請人筆錄予余順明閱覽並威逼其承認犯行或為疲 勞詢問情事,余順明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則余順明於 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自無因警詢有不正方法取供而效力延續 至偵訊時可言。再經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聲請人於同日之 警詢供述固未明示同意夜間詢問,致其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 力,惟聲請人於警詢全程一問一答,應答時口語順暢、語氣 平和自然,無意識或言語不清,警員詢問態度亦正常,無脅 迫或驅使聲請人配合特定應答或為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 見更二卷三第240頁反面),縱聲請人曾出現打哈欠情狀, 難謂屬疲勞訊問,且違反夜間詢問乙情,無礙聲請人警詢自 白之任意性,是以聲請人於偵訊之自白,亦無因警詢有不正 方法取供而效力延續至偵訊時可言。復說明聲請人、余順明 為警查獲後,有引導警方至其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著 手殺害及丟棄蔣仁曦之地點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游明 憲證述在卷(同上卷第310頁反面至第313頁),並有現場指



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457號偵查卷二第228至232頁) ,證人游明憲並證稱經聲請人帶領勘查殺人棄屍流程後始返 至分局製作筆錄(見更二卷三第312、313頁),核與卷附資 料相符,自屬警方偵辦犯罪之適法行使,難謂無正當理由; 再本院更二判決並未採納聲請人、余順明於卷附警詢供述以 外之其他警詢筆錄內容為其等論罪之依據,並已敘明聲請人 於本案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暨余順明於本案之警詢及與 聲請人於偵訊之供述無違反其等任意性之理由,並無不合, 縱有所指未於拘獲後立即詢問,整體觀之,無礙更二判決前 揭證據能力之判斷,不能指為違法。再卷查,聲請人於更二 審已爭執證人沈立學、梁育誠、顧增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同上卷二第12頁反面),更二判決就上揭證人於警方查訪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論斷縱有未當,但並未採納該部分之供述為 其論罪之依憑,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顯不生影響,自不 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聲請人、余順明之上訴意旨 ,徒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或 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否認犯罪之事 實爭辯,檢察官就量刑及共犯等節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及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 ,俱應予駁回等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 判決、本院100年度字上重更二字第10號等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明定,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是以,被告之自白既 為法定證據,倘又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所採用之重要事項 證據之一,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若因被告自白錯誤而造 成事實真相錯誤,而足生影響於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得以准 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範疇。
(一)附件A更二審確定判決分別於第5頁、36頁、50-53頁、64頁 、74頁、86頁共引用聲請人自白:「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 睿志(下稱聲請人)壓住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 自後方勒套住被害人頸部,著手殺害。」11次。而聲請人之 自白是遭不正之方法取供及不正當程序非法取證,說明如下 :
 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時訊問」,早上8點30 分拘捕,返回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間是下午17點,期 間共遲延約9個小時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違反最



高法院101年5月2日發布之判決新聞稿所揭示意旨。 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在途期間,不得訊問」。 附件1所示:「我在路上問他,都有錄音(第10頁第8行)」、 「我叫我的隊員問他都是之前他告訴我的流程(第7頁第7、2 6行)」。
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之方法取供」 。附件1所示:「警察以不讓聲請人上廁所之手段,逼迫聲 請人以上廁所做為自白交換條件(見第9頁第6行)」。 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應全程錄音錄影」。附 件2所示:「該無影像部分如本院100年9月1日勘驗內容」。 該無影像部分就如此巧合是訊問「勒殺經過」之時。附件3 聲請人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附件2勘驗筆錄顯示聲請 人並沒有供述如警詢筆錄(第6頁第17-20行)所載「我在旁有 抓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抵抗,單手掐住頸部,另隻手幫余順明 以繩子強勒被害人脖子」等殺人情節。而附件2錄音譯文所 示:警察是以引導或訊問,然聲請人均以「未答、未語、嗯 、嘿」等應訊。
 ⑤聲請人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抄自余順明之警詢筆錄,參以附 件5勘驗筆錄(第5頁第4行):「錄影時間6:43:07時有一名 載眼鏡、平頭、身形壯碩的警員到詢問余順明處」,並於6 :43:09時觀看筆錄製作的電腦畫面,並於6:43:12離開 ,經再播放聲請人警詢錄影光碟比對,確實為對聲請人詢問 之警員」。證明警察以余順明的筆錄抄寫成聲請人的筆錄, 才有聲請人未自白筆錄卻出現和余順明的警詢筆錄幾乎100% 相同之內容。
 ⑥如上所述,警察使用侵害犯罪嫌疑人,甚至其他的違法手段 追訴犯罪,等於認同可以不擇手段達成目的,等於認同犯罪 人不把別人當人的價值觀。所以說,警察一旦違法在先,後 來勢必想盡辦法入人於罪以證明自己那「強烈的感覺」是正 確的,事情到了這種地步已經無關乎證據之對錯真相,只關 乎輸贏。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認之聲請人自白是錯誤:  ⒈附件4余順明警詢筆錄(殺人部分):「到達後,聲請人回頭示 意我開始動作,我則將預備好的繩索圈住死者頸部用力拉, 聲請人則在一旁一手幫忙拉緊繩索,另一手則掐住死者的脖 子,直到斷氣(見第6頁第3行以下)」。附件3聲請人警詢筆 錄(殺人部分):「停好車後,我向余順明下指示(下略),我 在旁有抓住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抵抗,另外也有單手掐住被害 人頸部,另隻手幫余順明以繩子強勒脖子(第6頁第17-20行) 」。上開2份警詢筆錄是在隔離訊問下所製作,2份筆錄所供



勒殺細節經過記載幾乎一致,如此相似度內容,該筆錄經過 所供,不是真實的就是虛假。
 ①參以附件2(100年9月1日)勘驗筆錄所示「(警問:把車開到那 邊跟余順明說什麼?)聲請人答:沒說什麼」。並沒有陳述 如附件3警詢筆錄記載:「停車後我向後座余順明下指示」 該內容。「(問:去到那你就叫阿明催(勒)他?還是阿明主 動勒?)答:未語」、「(問:你有拉繩子幫忙勒?)答:未 答」、「(問:套住脖子?強勒住?)答:未語」、「(問: 他有反抗?掙扎?)答:沒有」。 
 ②並沒有陳述如警詢筆錄記載:「有用單手掐脖子,另隻手幫 余順明拉繩子強勒脖子,有在旁抓住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抵抗 」。
 ⒉但是附件3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勒殺內容又從而來? ①如前開第3頁所陳附件5(10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所示:「錄 影時間6:43:07時有一名載眼鏡、平頭、身形壯碩的警員 到詢問余順明處,並於6:43:09時觀看筆錄製作的電腦畫 面,並於6:43:12離開,經再播放聲請人警詢錄影光碟比 對,確實為對聲請人詢問之警員(第5頁第4-7行)」。從附 件5勘驗內容足證對聲請人訊問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確實在 從17:29起訊問至18:43即中斷,而前去詢問余順明處取筆 錄後再返回原處,以余順明之筆錄內容加以訊問及抄為聲請 人之警詢筆錄內容。
 ②從附件2(100年9月1日)勘驗筆錄中所示訊問應答內容足以證 明警察出現在余順明詢問處確實是去取拿余順明之筆錄:「 (警問:把車開到那邊跟余順明說什麼?)聲請人答:沒說什 麼」。對照余順明警詢筆錄(附件4):「到達後聲請人回頭 示意我開始動作(中略),聲請人則在一旁一手幫忙拉緊繩索 ,另一隻手則掐住被害人脖子」,比對附件2勘驗筆錄:「( 問:去到那你就叫阿明催(勒)他?還是阿明主動勒?)答: 未語」、「(問:你有拉繩子幫忙勒?)答:未答」、「(問 :套住脖子?強勒住?)答:未語」。
 ③如上附件3、4警詢筆錄、附件2(100年9月1日)、附件5(101年 3月22日),該勘驗筆錄等卷存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足以說明 原判決所憑之聲請人供述證據為偽造或變造,致事實認定錯 誤。 
(三)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及見解:
 ⒈對於前揭關於司法警察之偵查程序違背正當法定程序,雖業 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 :「諸如是否違法取供而有違自白任意性法則(中略),是否 有違訊問聲請人法定程式或侵害任意性法則等情,凡此均非



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係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 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 徑,以資救濟」。
 ⒉但是聲請人疑惑在於,本確定判決之有罪主證是以「聲請人 自白」作為主論,且是本院、第三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聲請人自白(中略)由聲請人壓制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中略)其 二人再往後勒拉被害人頸部」。然而從附件2、5勘驗筆錄比 對後發現聲請人並沒有自白如原確定判決所採用附件3警詢 筆錄記載之勒殺內容,所以說原判決所援用的「自白」證據 ,根本上就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 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①當然說,所謂的「證明」是必須透過去告警察再取得法院的 判決確定才符合「第420條第1項所稱證明」,那對於身陷囹 圄之中的受刑人來說,以現今臺灣司法制度根本是不可能成 功之事。所以聲請人主張只是表述原判決採信聲請人自白而 作為判刑的證據,理論上就是「實體證據」,當聲請人發現 「他們自白」是警察做手腳的假口供,這個時候法官應該審 酌這個「自白證據」是不是符合「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程序要件。
 ②因為聲請人認為,原判決中共以11次的「自白」作為論罪之 主證,但發現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證據之內容不 相適合,其判決之根據,實質上存在錯誤,有採證之違誤而 可能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這個時候再審法院又說:「乃 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那真叫人百思不解。     
 ⒊聲請人在司法公報讀到一段內容「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 求,國家對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事物應為不同 之對待,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則難免恣意之指摘, 法院之裁判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一環,自應受上開憲法原則 之拘束」。
 ①是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來自「聲請人自白」,當自 白有證據可以說明是「偽造或變造」。再審法院應准許聲請 人以該項「自白」證據得為聲請再審之適用,始符憲法第7 條揭示之「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對待」憲法原則。  ②「聲請人自白」既經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採用,即涉該項「自 白證據」是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無關判決 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與否,若自白為原判決事實認定援用 之關鍵重要之證據,但又不許得為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 另循非常上訴途徑之救濟,此項差別待遇,在憲法平等原則



之拘束下如有所謂「正當理由」,亦難以自圓其說。 (四)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補強證據未臻明瞭:
 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 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 ,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①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足證聲請人除有拿繩索自後勒套被害 人頸部之動作外,其與聲請人亦有將繩索向後用力拉之動作 ,如此始會造成被害人前頸甲狀軟骨骨折及昏迷之結果,而 足為聲請人、余順明共同殺人事實之認定」。
 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是依附件6解 剖鑑定報告及附件7解剖鑑定人孫家棟於更二審之證詞為自 白之補強佐證。 
 ⒉附件6死亡經過研判指出:「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 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附件7法醫證 言:「頸部的壓痕,伊只能確認是生前的壓痕,因為有皮下 出血」。附件6、7兩份卷證之結論指摘:「前頸壓痕確定是 人為所勒」、但尚未判定:「勒痕是扣案1公分麻繩所造成 」,這部分可從附件6鑑定報告第8頁死亡經過研判:「仍宜 配合鑑識再調查」該文字記錄得到應證
 ①同時附件7法醫證言一段審判筆錄可應證:「(法官問:你說 解剖本件屍體時,沒有發現繩紋,但是有發現索溝,這是不 同的東西?)答:索溝是器物造成的,是由何種器物造成, 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第11頁第22行以下)」。 ②頸部勒痕沒有繩紋,足以說明前頸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 ,且法醫同時證稱表示:「是由何種器物造成就不是我可以 判定的」,說明法醫沒有判定扣案麻繩是凶器。    ③可以說,確定判決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解剖鑑定報告 認定聲請人自白,「由聲請人壓制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中略) 其二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被害人等情,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實際上與卷內審判筆 錄及證物資料之內容完全不相適合,根本不存在原判決理由 所憑所稱之所謂「前頸壓痕是扣案麻繩所勒」,如何能作為 自白之佐證。
 ⒊附件6:「仍宜配合鑑識再調查」、附件7:「頸部勒痕沒有 繩紋」,以此觀之,可確定孫法醫是知道「勒痕是不是扣案 麻繩所造成」,也就是勒痕的寬度是多少?孫法醫定作過鑑 比。附件8函之研究意見:「但較不像是0.3-0.4公分車窗夾



頸造成,因薄的車窗夾頸應有玻璃磨擦的細印痕存在」,從 所用之文字詞彙「但較不像是0.3-0.4公分」可確知孫法醫 有以「模式傷的鑑定技術」比對符合勒痕的凶器,且孫法醫 已掌握非常清晰的「頸部勒痕」照片,方能從相片判別出「 頸部勒痕周邊有沒有細磨擦痕」之存在。
 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只對「有共 同以麻繩勒頸殺人」這部分有爭執,聲請人完全沒有參與共 同使用扣案麻繩勒頸殺人,但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殺 人既遂之刑責,在於共同以繩索勒殺被害人頸部,而有致死 之故意,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更二判決第86頁3 第1-6行)」。
 ⒌聲請人不是在推卸人命責任、被害人的死亡,我個人當然應 負法律的懲罰,但我確實沒有判決所指那麼兇殘預謀用麻繩 勒殺被害人,這部分的認定我不服,因為確實是有錯誤。(五)判決是採信聲請人的偵查口供(見附件9第7-9頁:「(檢察官 問:所以1月9日叫他上車回去應該是晚上?)答:點頭」、 「(問:你們是如何殺被害人?)答:就9號那天,跟他說要 讓你回去,叫他下樓」),及認定當晚所租白色休旅車是預 謀殺人棄屍所用。
  根據自白所述時間、路線是:「聲請人1月9日21點10分許租 車回租屋處,騙被害人上車到到勒殺地點,再上汐五高架棄 屍,整個過程從租車到棄屍是連續性,犯罪時間從1月9日21 點10分租車起至1月10日凌晨,事實認定是預謀殺人,過程 無中斷(詳附件繪圖)」。
 ①附件12顯示,聲請人之通聯紀錄「1月10日凌晨00:40-00:4 8位於臺北市中華路至三重市重新路」,說明租車後1月10日 凌晨0時是由新莊往臺北市返三重。 
 ②附件13顯示蔡閔州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1月10日00:47 位於三重市重陽路1段。另0000000000:1月10日00:48位於 三重市頂崁街」。
 ③勾稽比對聲請人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29三重市重新 路5段發話0秒與蔡閔州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17三 重市頂崁街受話62秒,二人發、受話時間僅差12秒,各自基 地台平面道路距離是4.4公里(詳附件14地圖)。如以二人各 自手機基地台之直線點距離,是遠低於4.4公里平面道路, 說明聲請人與蔡閔州在1月10日00:48倆人是同車行駛中。 ④根據附件13蔡閔州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通聯基地台往 前回溯,如下:「1月9日23:48位於新莊市中平路,受話9 秒(蔡閔州往中平路)、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7位於三 重市重陽路、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位於三重市頂崁



街」,說明聲請人在1月9日21:10租車後是到蔡閔州的中平 路住處,在23:48蔡閔州接聽電話後,二人一起驅車往臺北 市,再折返三重市,分別在1月10日00:48的17秒及29秒各 自發受話。
 ⑤以蔡閔州在23:48受話9秒到00:48在三重市受話62秒,約從 新莊至三重至臺北至三重路程略約1個小時,聲請人租車後 與蔡閔州見面再同車到臺北市,說明聲請人租車不是為了特 定的預謀殺人所為,與自白所供殺人棄屍方向是不相同的的 。
(六)被害人是在聲請人到達租屋處就已遭勒斃(昏迷):   ⒈從以下卷證可得到印證(附件10)「(檢察官問:然後呢?手抓 住他脖子?那有沒有抓住他的手?)余順明答:抓住蔣仁曦 的手」、「(問:對)答:(想了幾秒鐘)沒有吧,沒有抓他 的手」、「(問:沒有抓住手,那蔣仁曦都沒有反抗啊?)答 :都沒有反抗」、「(問:你們是在那之前就把他殺死了啊 ?)答:沒有、沒有」、「(問:那怎麼有人會願意,甘願被 人家殺死呢?)」以余順明的應答,根本上已透露出「被害 人在聲請人到場時已經氣絕,才會沒有任何反抗」(見第39 頁第25行以下)。
 ⒉再比對聲請人偵查應答(附件9):「(檢察官問:勒斃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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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