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20號
TPHM,111,聲,362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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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龍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龍全自民國111年8月24日即由本院裁 定羈押,惟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爭執是否知 悉共犯及被害人楊○○為少年部分,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保,並認以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確保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惟因被告無 法即時提出保證金而未停止羈押,現第二審審理已辯論終結 而無繼續羈押必要,且被告之兄願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請調 降保證金數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曹世儒律師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出聲請,依照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強盜罪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在案,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逃亡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 定羈押在案。
 ㈢被告就其所涉上開強盜等犯行,除否認知悉楊○○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外,其餘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佐以本案卷內相關證人 及同案共犯之證述,及楊○○手機內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楊○○傷勢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 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暨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強盜罪名,屬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刑罰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㈣聲請人固主張本案已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云云,然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等重罪,並經原審量處重刑之事 實,仍然存在,本案第二審程序已辯論終結一節,並不影響  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又原審曾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已因被告未提出保證金而失其效力,移審本院 後,已重新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前述,自不影響本院有 關羈押要件之判斷。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 ,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 人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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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