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15號
TPHM,111,聲,361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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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3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 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2之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侵害法益、行為類型態樣相同,編號1則為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0年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2共3罪之罪刑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加計編號1,總計為8年10月 )、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載請求酌定 較低之刑,本院陳述意見查詢表未再表示其他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各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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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