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58號
TPHM,111,聲,355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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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盈達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盈達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 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 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 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5時50分許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解除戒具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1年10月16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 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戒具,施 用期間僅約4分鐘,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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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