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412號
TPHM,111,聲,341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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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黃秀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 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真(下稱聲請人)係上訴人 即被告李良善(下稱被告)之配偶,本案於偵查中,前經檢 察官誤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6萬5,41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命聲請人將所持有上開金額之金錢,存入 聲請人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以94年度他字第105號扣押命令扣押該筆款項。然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認定該筆被扣押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洗錢或貪污犯罪所得之贓款。又本案 經上訴至本院後,前審之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謂:「...證人黃秀真李淑英、李招致、黃渝嵐、施碧娥賴光陽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前揭帳戶開戶 資料、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單、營業員名 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傳票等件,僅可證明被告李良善使 用前揭帳戶作為證券買賣及日常生活交易之用,然無法證明 前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李良善之犯罪所得,且此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諭知公訴人舉證,公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遽為被告李良善不利之認 定」等語,亦認定系爭經扣押款項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非 被告所有,亦未對被告科處罰金之刑,也未認定被告應與其



他共同被告負連帶抵償責任。況且,被告涉嫌洗錢部分,亦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繼續扣押聲請人帳戶內466萬5,410 元之存款,顯無必要。另被告自民國102年經判決有罪後, 即遭服務單位停職,存款又被扣押,全家生活頓時陷入窘境 ,是上訴二審時,因無資力籌措費用委請律師,不得已由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法扶律師辯護,現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為免浪費公帑,且聲請人遭扣押之存款既非被告犯罪所 得,亦非贓款,亦非被告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中,前經檢察官以命令扣押聲請人所開立華南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66萬5,410元存款(下 稱系爭款項),並經該銀行確認已扣押在案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94年5月13日桃檢惟致94他字第105號函、華南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5月19日(94)華雙和存字第109號函 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390號卷第390-391頁) 。
 ㈡系爭款項,係被告所有,非屬聲請人所有,此觀聲請人於本 案偵查中之94年2月3日陳報狀謂:「按陳報人於九十四年二 月三日頃奉接鈞署桃檢清致九十四他字第一○五號函,並命 陳報人提出李淑英黃諭嵐分別至建華銀行雙和分行、鹿港 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一千零九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元 供扣押。惟查上開款項中,其中二百一十萬元係陳報人本人 從年輕至今賺得的錢(包括幫人帶小孩)累積積蓄之個人私 房存款,另三百五十萬元則係公公李水火賣屋後陸陸續續給 陳報人之款項,另六十萬元亦為公公李水火陸陸續續以現金 交給陳報人之款項,總計約有六百二十萬元,是屬有案可稽 陳報人個人之款項。...上開款項中扣除前揭屬於陳報人個 人所有之六百二十萬元款項外,其餘之四百七十萬元才係陳 報人配偶即李良善陸陸續續之存款(其中尚不包括買賣股票 所賺的四萬多元)...縱使陳報人之配偶李良善涉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有關本案之應扣押款項除有明確積極之 證據,否則依法自應扣除前開屬陳報人個人所有之六百二十 萬元及買賣股票所得之四萬多元款項,祇能扣押即陳報人配 偶李良善或以簽注六合彩或其他事由存入之款項約四百六十 六萬五千四百十元。」等語(前開卷宗第313-314頁),自 陳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所存入,至為明確。
 ㈢被告前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 判決,認定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諭知「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八、十九、丙、丁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 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 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之金額 ,共計982萬8,869.90元;復經前審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221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三十六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並諭知追繳或連帶 追繳沒收之賄賂,為982萬8,869.90元,顯逾系爭款項之金 額,雖前審認定並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6萬5,000元,惟 本案尚未審結,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共犯間實際分配情形, 均有待認定,依目前審理之進度,仍有為保全將來追徵之目 的,續予扣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固謂,系爭款項屬聲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內自稱系爭款 項係被告以簽注六合彩或其他事由所存入,顯屬被告所有; 本案第一審及前審均認定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被 告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款項,縱非犯罪所得本身,仍在將 來追徵之範圍內,且第一審所認定並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顯逾系爭款項之金額;本案尚未審結,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 共犯間實際分配情形,有待本院審理認定,仍有保全將來追 徵之必要。至聲請人另謂,系爭款項若予發還,則可自行委 請律師,不再由法扶律師辯護乙節,純屬聲請人或被告個人 之考量,與本案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無涉。從而,聲請人以 無繼續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系爭款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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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