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67號
TPHM,111,聲,3367,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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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誌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之證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且原判 決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故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設籍戶政事務 所,法院對被告陳報地址送達後,亦陳稱:並未實際收受傳 票等情,變更送達地址亦不主動陳報法院,於原審審理期間 更棄保、經二次通緝,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始為就審,可認被 告迴避司法案件審理之態度,本件雖業經原審判決,然仍於 上訴審理程序中,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可認 被告面對此重刑而有迴避司法矯治之高度危險,國家刑法仍 有難以實現之可能,是被告除可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外,且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再本件被告詐欺被害人,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足認被告漠視法律之違反 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 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爰裁定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經原審法院之法警電話 通知開庭,其準時到庭,何來逃亡之虞?被告戶籍設於戶政 事務所,何來逃亡之虞?被告雖經兩次通緝,然其已清楚告



知法院其係因告訴人父親以黑道方式追殺其,致其一直搬家 ,無法收到開庭通知,並無棄保潛逃;被告提起上訴,於開 庭時已明確告知上訴理由,然鈞院要其拿出事證,又繼續羈 押其,試問其要如何準備事證?另被告家道中落、賣房處理 債務,雖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然其目前住居地址都如實 告知,何來逃亡之虞?且被告父母需由其照顧,然其遭羈押 迄今逾3個月、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已坦承認罪 ,希望能返回工作岡位、安排好家中狀況,再安心服刑,懇 請鈞院准許交保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 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 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 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仍有後續之審 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 ,及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棄保、經二次通緝等情,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而予羈押。爰審酌本案情節 ,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自己私益,詐騙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且被告戶籍地址在新北市○○ 區戶政事務所,難認其有固定住所,又其曾棄保、經二次通



緝之逃亡事實,益顯被告確有逃亡之高或然率存在,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於本院自陳 :我必須透過書信請朋友將電腦的資料找出來,請求給予1 個半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卷第61 頁),是被告雖在押,尚可經由其親朋好友提出事證,並未 因此嚴重減損其訴訟防禦權,且被告亦得於案件審理中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可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法院依法調查,及 衡酌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 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 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 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所述就被告犯行坦承不 諱、父母需由其照顧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 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 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 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 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 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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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