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346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岳霖(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6號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後,因正值法務部○○○○○○○○○○○○○○)協助製作五倍 卷之作業及疫情嚴峻時期,受刑人分別隔離作業,以致抗告 逾期,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以維聲請人抗告程序之救濟云 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本件依卷存資料,可知聲請人確係於110年9月17日簽名收受 本院上開案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聲請人依法即應於110年9月22日(按係星期五,亦非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之前提出抗告,卻延至110年9月23日始向臺 北監獄遞交抗告狀,縱認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後 ,正值臺北監獄協助製作五倍卷之作業及疫情嚴峻時期等情 屬實,但全國監獄機關之公務辦理並未停止,管理員於該期 間內仍正常上班,無礙收受聲請人之抗告狀,聲請人遲誤抗 告法定期間,已難認無過失。況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11日收 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 證書可稽,當已知最高法院係以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法 補正為由駁回其抗告,卻仍於111年9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提 出回復原狀聲請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上 收狀戳章可佐,亦未依法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 原狀」,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