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苙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苙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苙宇(原名洪義發)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 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法院定 刑之意見,並經受刑人填載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相符,本院自毋庸再發函詢問受刑人,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 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3 至8之罪及9至23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5月、3年4月及1 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判決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9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編號 9至2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3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 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