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儷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儷瑛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及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05/20 110/07/28 110/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 最後事實欄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1/05/18 111/07/05 111/07/0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111/07/05 111/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