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儷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儷瑛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訂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 月23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 號1、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略以:本案聲請 定刑兩件案件表述其原確定判決認定理由與事實不符,受刑 人並據此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表示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至137頁、第139至174頁)。惟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 ,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 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前科情形 、犯罪後是否悔悟或有無再犯之虞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是受刑人陳述意見係對附表所示之案件否認犯行,其 所爭執事項,屬是否得依再審等救濟之範疇,核與法院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即拘役20日+10日=30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係妨害名譽罪,編號2係傷害等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不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 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 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