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喻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喻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 罰金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 類型、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所犯 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 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意見(參本院 查詢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07年7月29日前某時至107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 109年12月9日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08年4月9日前某時至108年4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109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