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目的、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2月間起迄 同年5月17日止、106年12月18日17時許至同年12月19日6時 許某時、107年3月15日、108年2月8日,僅附表編號3、4部 分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乘機猥褻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曾分 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年4月,兼衡受刑人對量刑 表示如附件所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等情,受 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3、4罪名欄均補充「 (非法清理廢棄物)」;㈡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7年2 月間起至同年5月17日止」;㈢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更正 為「臺灣高院」;㈣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09年 度上訴字第1156號」;㈤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 「109/04/09」;㈥編號4犯罪日期欄補充為「106年12月18日 17時許至同年12月19日6時許間某時、107年3月15日」;㈦編 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桃園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0557號等」;㈧編號5罪名欄補充「(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