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樂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樂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樂周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 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 ,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之:㈠編號1「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02/04間某日~102/08/08」;㈡編號2「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 偵緝字第1472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屬詐欺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 近,然各罪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其因此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以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71頁 之陳述意見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