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惟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惟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情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57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6/09/08 100/11/27-100/11/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77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423、1044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5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848號 判決 日期 109/10/26 111/07/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5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84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11/30 111/08/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24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