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5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漏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 度偵字第11263、11746、12105、12227、15057、16202、16 795、17083、17361、18038、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 7、274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均應予補正),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9頁), 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 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表示請酌定較輕 之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 ,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 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