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77號
再審 原告 T○○
送達代收人 J○○
再審 被告 地○○
再審 被告 癸○○
再審 被告 宇○○
再審 被告 天○○
再審 被告 宙○○
再審 被告 U○○○
再審 被告 K○○○
再審 被告 丁○○
再審 被告 戊○○
再審 被告 丙○○
再審 被告 甲○○
再審 被告 己○○
再審 被告 庚○○
再審 被告 乙○○
再審 被告 午 ○
再審 被告 B○○
再審 被告 辛○○
再審 被告 N○○○
再審 被告 壬○○
再審 被告 L○○
再審 被告 未○○
再審 被告 巳○○
再審 被告 申○○
再審 被告 C○○
再審 被告 午○蔚
再審 被告 子○○
再審 被告 玄○○
再審 被告 亥○○
再審 被告 黃○○
再審 被告 G○○
再審 被告 F○○
再審 被告 H○○
再審 被告 I○○
再審 被告 酉○○
再審 被告 S○○
再審 被告 Q○○
再審 被告 R○○
再審 被告 E○○○
再審 被告 P○○
再審 被告 M○○
再審 被告 O○○
再審 被告 辰○○
再審 被告 D○○
再審 被告 卯○○
再審 被告 丑○○
再審 被告 寅○○
再審 被告 戌○○
再審 被告 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7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上 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地○○、癸○○ 、宇○○、天○○、宙○○、U○○○、K○○○、丁○○ 、戊○○、丙○○、甲○○、己○○、庚○○、乙○○、午 ○、B○○、辛○○、N○○○、壬○○、L○○、未○○ 、巳○○、申○○、C○○、午○蔚、子○○、玄○○、亥 ○○、黃○○、G○○、F○○、H○○、I○○、酉○○ 、S○○、Q○○、R○○、E○○○、P○○、M○○、 O○○、辰○○、D○○、卯○○、丑○○、寅○○、戌○ ○、A○○等48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490之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0.51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將坐落同段第490 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再審被告U○○○、K○○○、丁○○、戊○○、丙○○ 、甲○○、己○○、庚○○、乙○○、B○○、辛○○、N ○○○、午○、壬○○、L○○、辰○○、未○○、巳○○ 、申○○、子○○、卯○○、丑○○、寅○○、戌○○、A ○○等25人應將坐落同段第49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I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 於再審原告;及將坐落同段第49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 還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奉接鈞院94年度上易 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略以:「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 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 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 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敏雄為系爭B、E、I、C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其全體 繼承人卯○○、丑○○、寅○○、戌○○、A○○等5人, 繼承該公同共有關係,如前所述。次查李敏雄生前為系爭 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亦如前述,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 人所有情形。」等等,為駁回上訴之理由。惟經細繹該判決 理由,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1條規定,於接獲上揭民事判決30日 之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台再字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 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 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41號判例參照)。緣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 物之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 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 ,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 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 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 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建物所屬之共有 人應負不減少該分割後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 房屋,而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亦得請求除去該占用之 建築物。是故原審判決理由所稱:「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
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 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 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固非無據。惟上揭情形之適用,應係僅存於該共有土地未經 分割之前,而共有人之一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並不能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早已 經法院審理中和解分割後又經再壹次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 情形,否則若依原審見解,土地所有權係繼受自分割後之土 地原共有人者,既須受推斷默許房屋承買人(或所有權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另外一面卻又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 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前揭51年台上字2641號 判例意旨之規定,請求占用分割後土地之他共有人除去該占 用之建築物,豈非自相矛盾?況原審所引上揭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68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本即係針對尚未分割之共 有土地所作成,尚與本件有間,誠難相提並論(87年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理由摘錄:周長泰於79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 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 周敏財繼承,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 售予楊振壽,84年間,周敏熱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三棟建 物,遭法院拍賣,土地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周敏財、周 根地四人拍定,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建物部分由吳國 棟等三人拍定,則在拍賣之前,周敏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審認周敏熱原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於法即屬有違。)從 而,原審上揭判決理由,自屬違背現尚有效存在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㈢原審復稱:「經查李敏雄為系爭B、E、I、C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且其全體繼承人卯○○、丑○○、寅○○、戌○○、A ○○等5人,繼承該公同共有關係,如前所述。次查李敏雄 生前為系爭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如前述,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李敏雄 前開系爭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號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亦應推斷系爭土地 承受人即上訴人默許房屋權利人即李敏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卯○○、李月英、寅○○、戌○○、A○○等5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其間之關係核屬租賃」等等。然查,公同共有 之房屋,究不能視之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所有,學者謝在
全先生於氏著「民法物權論」上冊表示:「按共同所有,係 一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而非一物之上成立兩個以上 之所有權,分屬於各人。」換言之,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 物所能主張者,並非單獨的一個所有權,而僅係對該單一個 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已。第按「取得時效係於他人 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言, 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 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一既能於自己享有 公同共有權利之不動產上,基於一定期間之占有後而主張時 效取得,顯見上揭實務見解亦係因公同共有之特性而將公同 共有物抽離於公同共有人之外,個別視之,否則斷無可能於 自己之物上得主張時效取得之法理。詎原審對再審原告於審 理中所主張之上揭現尚有效之判例所示見解恝置不論,仍誤 指「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罔 顧李敏雄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尚不能將其等同於個別所有 權人視之之法理,誤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同院73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即民法債編88年修正後新 增之425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425條規定,而錯認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並違背現 尚有效存在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 ㈣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雖著明:「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旨,惟既為推斷(定),當事人自得舉反證推翻之。查系 爭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執丙字第4394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時,於拍賣公告附記欄內註明:「編號1(即490之5 地號)土地據債權人稱:土地上沒有荒廢之三合院建物(位 於490之6、490之7號土地),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當時再 審原告亦因相信此拍賣公告與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相符,方以 高價參與投標並獲拍定系爭土地。詎經繳清價金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妥畢,申請地政機關前往實地測量後,始發現系 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是徵諸上揭特別情形(因拍賣公 告註記錯誤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參與投標),再審原告實 無默許再審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又再審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尚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599號及同院90年度訴字第380號等二次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及履勘時,均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不予保留;
可予拆除,此亦足資為推翻兩造間推定租賃關係之證據。惟 原審不察,未慮及兩造間均有相當之事實情狀或特別情形, 已足堪推翻該推斷,竟誤為適用前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規定,為原二審判決之論據, 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
三、證據: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777號及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 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 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 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建物所 屬之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分割後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即應拆除房屋,而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亦得請求除去 該占用之建築物。因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應係僅存於該共有土地未經分割之前 ,而共有人之一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之情形而言,並不能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早已經法院審 理中和解分割後又經再一次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情形,否 則若依原確定判決見解,土地所有權係繼受自分割後之土地 原共有人者,既須受推斷默許房屋承買人(或所有權人)繼 續使用土地,但另外一面卻又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2641號判例意 旨之規定,請求占用分割後土地之他共有人除去該占用之建 築物,豈非自相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之再審理
由云云。惟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 院48年度台再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 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 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 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 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 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 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 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 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已故李敏雄為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I、C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死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卯○○、丑○○ 、寅○○、戌○○、A○○等5人,繼承該公同之共有關係 ,且李敏雄生前為系爭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 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而再審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李敏 雄前開系爭490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490之9地號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亦應推斷系爭 土地承受人即再審原告默許房屋權利人即李敏雄之繼承人再 審被告卯○○、丑○○、寅○○、戌○○、A○○等五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之關係核屬租賃,是再審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李敏雄 等之繼承人須拆屋還地,自非正當。又上訴人就系爭B、E 、C、I建物,既不得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之李敏雄繼承人, 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要求拆 屋還地,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共 同為之(民法第828條),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依之規定要求包括再審被告李敏雄之繼承人在內之如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拆除如系爭B、E及C 、I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無理由,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㈢又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490號土地原為李貫世 一人所有,李貫世死後,於78年5月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予 訴人李旺、李金連、黃泉源、黃正宗、再審被告地○○、天 ○○、宇○○、癸○○、宙○○所共有,而系爭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E之建物係由李貫世所興建、I、C之建物則由 李旺所興建,李貫世於44年11月4日死後,由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所示再審被告癸○○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B、E之建物,於李旺於85年5月1日死亡後, 則由原判決附表三示之再審被告U○○○等繼承,而為該建 物之公同共有人,且依原確定判決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圖所,李貫世為李敏雄祖父,李旺為其父,是基於繼承關係 而言,李敏雄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前揭分割前 490號及490-1土地於87年9月2日合併和解分割為同段490、 490-2、490-3、490-4號土地,其中490-4號土地係由李敏雄 、子○○、B○○、李棟雄4人所共有,該490-4土地再於91 年3月15日分割為同段490-4、490-5、490-6、490-7、490-8 、490-9號等6筆土地,其中490-4號分歸李敏雄單獨所有, 另490-9則由李敏雄、子○○、B○○、與李棟雄之繼承人 未○○及巳○○接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 之1及8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明認 ,是李敏雄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於分割後就其 分得之土地部分亦從未向其他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拆屋還 地,可見其原即有默認各公同共有人繼續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依其性質核屬租賃之關係,至於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係單就共有物分割又無特別約定 之情形而言,與本件系爭建物早於土地尚未分割前,即興建 於其上,李敏雄於87年間分割取得490-4號土地,甚至於91 年間再經分割取得目前之490-4號等地時,仍默許建物仍繼 續占有其分得土地之情形而別,至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10號判例係指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屬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係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 單獨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此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有繼續 系爭土地之權源無關,與本件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是 本院前審依其職權調查、辯論後,認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E、I、C之建物有繼續占有系爭490-4及490-9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核其職權及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應無庸疑。
四、綜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誤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