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振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泰山區中華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 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又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58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9年1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被告雖已依期 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 之110年3月間,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6、248 91、299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診斷證明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 因表、前揭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雖非法所不許,然檢察官應提出 事證說明,其已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否則
其裁量即有瑕疵可指,難謂屬於「合義務性裁量」。(三)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戒癮 治療,其於110年10月12日尿液毒品檢驗結果為陰性,經醫 師評估後認為已完成戒癮治療,有上開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及 診斷證明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110年11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檢驗,其安非他命 類及鴉片類之毒品檢驗結果仍為陰性,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足憑;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遭查獲後,並無再有施用毒品遭 查獲之紀錄,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其有 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6年間,最後一次為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等語,然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遭查獲外,並無持有、轉 讓、施用、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無從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即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其所處之環境不佳 ,有使其一再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虞,況被告本案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混合或再施用其他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情 形亦屬相對單純。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完成本案戒癮治 療後,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將被告裁定送往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尚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提出相關事證,也未說明係基於何種考量, 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僅因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起訴,而撤銷其緩起訴 處分,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應認檢察官裁量形成有怠惰情形,即本案之裁量權行使 容有瑕疵,難認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 撤銷,本案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 偵查;又「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瘾治療」,亦 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則檢察 官當時按照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機房運作擔任話務手,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等個案情形,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原則做法,且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無需贅語交代
不為其他處分之理由,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乃 原審裁定過度審查,並舉他署檢察官於類似本案案情擇以職 權不起訴處分方式偵結之例等理由為驳回本案聲請之論據, 實有再斟酌之處。綜上,原審裁定指檢察官有裁量怠惰瑕疵 ,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立法本旨及司法實務見解 意旨相悖外,更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為 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裁 量權限,已然違背立法者所為權力分立體制,應非適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 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其中「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 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 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 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 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 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 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 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華街友 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5頁、第16頁正反面), 且其於同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7月1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採集尿液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
(二)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1月3日起至111 年5月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1年3月2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詐欺等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以上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戒癮治療 ,並於110年10月12日尿液毒品檢驗結果為陰性,經醫師評 估後認為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及 診斷證明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已 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然依前開說明,不應賦予其已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同等效力,上開緩起訴處分 既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必須針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再為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被告並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 官對於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得逕行起訴,只能 繼續偵查,而繼續偵查即可以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者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所犯之前述詐欺等案件,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應認本件確有不適合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至於被告上述已經完成戒癮治療,且驗 尿亦未出現陽性反應乙節,然衡諸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不僅從心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更甚者,毒 品常與刑事犯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也是檢 察官評估被告是否藉由緩起訴處分戒絕毒品成效之項目之一 ,即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縱使完成,然被告有因 犯罪經提起公訴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已見被告明知
不能為犯罪行為,卻未謹慎行止,難以期待其能自律戒毒, 仍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 認被告已不適合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 之聲請,其程序並無不合,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屬檢 察官裁量權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給予尊重。(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瑕疵 ,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 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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