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889號
TPHM,111,毒抗,889,2022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111
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俊諺(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評估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評估 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一 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且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認檢察官聲 請施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自認在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 無任何違規紀錄,與家庭互動亦佳,然期間二度評估過程, 因修法後受觀察、勒戒者增多,致評估時人滿為患,每次評 估均不足3分鐘,無法細詢而草率粗糙,徒以個人好惡、過 去前科等不當項目列入評分,復未經公正第三醫療機構核評 其項目,明顯濫權且失去正當性,評估結果不足作為裁定強 制戒治之基礎,且強制戒治係強制剝奪人身自由,與刑罰無 異,不宜完全以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而忽略實



質性臨床實務審查;⑵抗告人評分結果雖有超標,然內容有 諸多司法前科紀錄,重複計分且比重失衡,顯涉歧視及差別 待遇,且相關刑法紀錄均已執行完畢,焉有再作為保安處分 之評估標準,此立於不平等之起點,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原則 ;⑶況實務上多有前科累累之觀察勒戒人,卻評估無強制戒 治必要之實例,例如正於宜蘭監獄執行之官信隆、於臺北監 獄執行之林家騏、於新店勒戒處所執行之陳振和,何獨抗告 人卻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⑷再觀與抗告人案情相 同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該案係謝永威抗告成 功獲得平反之案例,請求傳喚證人謝永威說明。原裁定未予 詳查,單憑一紙評估紀錄表准予強制戒治,有失公允,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及依法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2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限1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行 為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多重毒 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 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分(每種2分,上 限6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 」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板模」計0分,家人藥物濫 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 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3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1年8月12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410 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 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 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 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 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 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 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自屬適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 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俾戒除其毒癮。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4分,評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泛稱 評估過程過於短暫,評估人明顯濫權且失其正當性云云,尚 委無可憑。
(三)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 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 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 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 ,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再 者,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 目的即係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評分不公之情 形。又前科紀錄雖納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項 目,並非就抗告人先前所涉之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涉有歧視、差別待遇之情形可言。況 抗告人自94年起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紀錄,其後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難謂抗受人已斷絕毒品,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 告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 抗告意旨所敘及謝永威之強制戒治案件,該案中係涉法務部 修正前、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標 準不同,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
(四)抗告意旨固以其他前科累累之受觀察勒戒人,經評估無強制 戒治必要之實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個案情節不一,非可 相提並論,且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具有全國一致性,各類評估因子包含多項客觀細目,非個人 主觀判斷所能左右,抗告人指摘僅憑一紙評估紀錄表准予強 制戒治,有失公允云云,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聲請傳 喚證人謝永威,顯與本件評分內容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是以,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