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志豪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542、1543、1544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嗣經該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後,評分總分為62分,綜合判 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8月19日北 所衛字第111130089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㈡
㈡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項目及各款評分結果,係 由該所之專業醫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就其參酌之證據資料及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乃具有科 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是上述評分結果,堪以採信,可作為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從而,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應可認定。㈢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聲請人據此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之基準,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 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並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於97年1月入監服刑 ,即停止施用安非他命,並在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與同 學和睦相處,父母家人每星期均前來臺北監獄會客,從不間 斷,本身也看見家人對自己的關心與鼓勵,所以只要監所裡 有能加分的事情,被告就去爭取,直到100年的某月,爸爸 要來會客遲到了(以往會客均8:30左右),早上11:30才 叫會客,心中覺得怪怪的,老爸說他睡著了,到新竹才又坐 回桃園,這次會客是被告最後一次與爸爸說話,因爸爸會客 完回家後中風了,被告直至105年申報假釋才獲准,當6月出 監時,爸爸癱瘓在床已快5年,出獄到家後,爸爸雖不能動 ,但被告知道爸爸的笑容是因為兒子回來了,1年後,爸爸 也不認得被告了,當時在家裡壓力很大,自己也努力工作, 甚至中秋夜還連續2年都加班到晚上11點多,到家時全家都 睡了,但餐桌上有二包姪女們跟家人晚上烤的串燒,雖然涼 了,但內心卻很溫暖,105年中出獄當時被告已在監服刑8年 半,所以姪女對舅舅很陌生,但被告只想好好工作,隔一段 時間就找觀護人報到,老師還說被告的分數很高,假釋3年 半期間一切遵從地檢署之時間報到,除開刀外,尚無一次缺 席,沒報到時就積極學習新技術,好發展第二技能(本能水 電,第二技能石材美容+修理空心壁磚與地磚),學的是日 本新技術膠貼法,而不是傳統水泥貼法,106年開始學習, 期間雖很累,但根本不會想再去碰安非他命,所以當時有請 印傭幫看爸爸,而被告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媽媽,媽媽有糖尿 病且三高,所以被告每天過的生活都要多注意雙親的身體變 化,媽媽的腳靠打針才能行走,家中雖還有一位弟弟,但他 也患有躁鬱症,所以壓力越來越大,但還受得了。直到108 年底,爸爸走了,一連串的法事,被告與家人吃了七七四十 九天的素食,後事辦好後,媽媽在家跌倒了,被告預約了郵 政醫院換人工關節,當時109年初,殘刑也走完了,10幾年 沒碰毒品,這樣社會穩定度會不夠嗎?直到109年中才受不 了當時壓力又接觸到安非他命,因媽媽病情不穩定,又常跌 倒,為了工作,照顧媽媽,才又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真的不 想如此,因此又犯了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已於被告 觀察勒戒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110年3月5日被告與朋 友開車去桃園縣復興鄉下山時不幸車禍,導致朋友送醫不治 ,而被告也因此被判7個月過失致死案件確定,腳之膝蓋也 因此斷裂,實施手術至今尚不良於行,再因遭朋友陷害而遭
新北地檢起訴販賣二級毒品,尚未判決之有期徒刑、數年應 執行之案件,其監禁之時間均較戒治之期間為長,且被告於 111年3月也曾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詢問戒癮治療事宜, 又被告今年已50歲,被告真的不想再用毒品了,好不容易遇 到想與被告白頭偕老之對象,被告目前只想好好打官司,早 日回家陪母親與妻子,被告定遠離毒品,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懇請鈞院明查。
㈡綜上,原裁定之依據有違憲之虞,自難適法,被告懇請鈞院 更新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1年7月20日 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 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 9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5 1、55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 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7筆」(1筆5分,上限10分) ,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5筆」(1筆2分,上限10分), 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 ,以上合計為35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 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 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 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 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 職工作(地板維修)」,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為「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111年8月19日北所衛字第111130 0898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2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 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 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 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 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 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 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經評估總分達 62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云云,自非可 採。
2.按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查被告自80年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7至55頁),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 合上開經驗法則,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可見上開 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以修正後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 其得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處既非將 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 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可言。 是被告猶以此指摘原裁定,尚非可採。
3.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 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 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是否因他案仍須在監執 行乙節無涉。是被告抗告意旨另謂其尚未判決之有期徒刑、 數年應執行之案件,其監禁之時間均較戒治之期間為長,無 強制戒治必要云云,要無足採。
4.被告抗告意旨另指稱:至109年初,其殘刑也走完,10幾年 沒碰毒品,這樣社會穩定度會不夠嗎云云,惟觀諸上開「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社會穩 定度係依:1.工作、2.家庭:2-1家人濫用藥物、2-2入所後 家人是否探視、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作為判斷分 數之依據(此部份已據勒戒處所就上開項目予以評估,並計 為0分),並非以被告未接觸毒品之期間長短作為評估之標 準。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5.至被告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被診斷證明腳之膝蓋斷裂,實施手 術至今尚不良於行;被告曾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詢問戒 癮治療事宜;被告真的不想再用毒品,目前只想好好打官司 ,早日回家陪母親與妻子,被告定遠離毒品云云,然此個人 健康、家庭狀況均非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 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 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 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