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權哲
選任辯護人 李冠璋律師
楊晉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 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李權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8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嗣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 ,本院上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 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時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