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615號
TPHM,111,抗,161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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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 於109年5月至8月間即多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且 被害人數非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事由 ,經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少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未來生活規劃、 家庭狀況等節,與其究否有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必然 關連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曾由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 接見通信,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及滅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以被告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至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然檢察官 於偵查中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8款規定聲請延長羈押,惟經法院訊 問後,僅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8款 之羈押原因,即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案嗣經未到 案之同案被告到案說明後,調查完足,業已偵查終結,已起 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中,而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中,其 中被害人彭彥榮陳從麒皆與本案同案被告關係匪淺,實屬 友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嫌隙,且被告並無取得任何財物 ,至於被害人林柏霖陳圻宣部分,被告亦與其二人和解, 且被害人陳從麒陳智偉部分亦表示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從而,原裁定以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非少乙節,應有誤會 。綜上,被告本案所涉實屬友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嫌隙 ,且僅恰巧發生於000年0月之同年8月間,應無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法院得預防性羈押所定要件。卷內亦無被告等人案發 後再犯同一犯罪之實證,實難再有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等犯罪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 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以取代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有違憲法揭櫫 之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主 要來源,尚有稚子及待產之配偶需照顧,實無對其實施預防 性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 、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4款,定有明文。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 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 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而與涉嫌參與組織犯罪罪嫌者即同案被告石政誠張碩文、蕭凱等人,於109年5月至8月間多次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且被害人數非少、犯罪情狀亦非輕微 ,且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觀之,顯亦非偶然犯之,足認被告就 上開犯罪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事由,再衡諸本案被告涉嫌以 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至其堂口據點、強簽本票等犯罪手段 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甚鉅,經衡量公共秩 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 障,綜核以上各節,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以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避免被告再犯,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事,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 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抗告,然查,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裁量理由,況核諸卷內卷證資料可知,原審法院於偵查中



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延長事由,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然並未就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為論駁。是被告 以偵查中延長羈押時,原審法院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認有理 。又被告所稱本案所涉實屬友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嫌隙 ,且僅恰巧發生於000年0月之同年8月間,應無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全未陳明該等被害人究 與被告或同案被告何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產生誤會、嫌隙 之情,顯係空言為辯,亦難認於卷內事證相符。至被告以其 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尚有稚子及待產之配偶需照顧等與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 據。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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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