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594號
TPHM,111,抗,159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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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慶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送達代收人 李玉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慶山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後,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26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 張犁派出所),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5月3日提起 上訴,原審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於111年6月6日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27 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經原審法院就本案判決是否合法送達 為調查並審閱卷證後,認本案判決確已於111年1月26日合法 寄存送達,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1日提起上訴,是抗告 人於111年5月3日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法院、中華郵政均不可能出錯, 是抗告人故意不去派出所領取判決為駁回理由,然抗告人不 可能徒然為此喪失上訴資格之愚昧之事,另本院前發回更裁 ,竟由原審之原判決法官裁定,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殊不合 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



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 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 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判決判 處罪刑後,於111年1月26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陳之實際住處,即上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居所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有原審審判 筆錄所載之住居所地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33 4、433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11 1年1月26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1年2月5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並於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 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之規定,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至111年3月1日即 已屆滿(因111年2月27日、28日分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 故遞延至次上班日),乃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 原審因認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111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以原裁 定僅依送達證書上之形式記載,率認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未 為必要之審酌及說明,而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㈡原審經審核本案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其上明確勾選「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文字 ,且記明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而負責投遞之郵務士當 無可能甘受業務登載不實罪制裁及面臨懲處之風險,而無端 填載不實之送達內容,因認送達證書之真實性應堪採信。且 原審就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一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臺北郵局覆稱:「本局信義投遞股於111年1月24日、 25日按址投遞2次,均因應受送達人不在致未能送達,爰依 規定於次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入其信箱,並將郵件轉送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辦理寄存」等語,有該局11 1年8月29日北遞字第1119503529號函及所附台北郵局信義投 遞股郵件查詢表、簽收清單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641、643



、645頁)。是原審於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之裁 定後,已就本案判決是否合法寄存送達,調查並審閱相關事 證,並於裁定理由內就認定本案判決確已於111年1月26日合 法寄存送達之事證及理由,均論述綦詳,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故意不去派出所領取判決為 駁回理由云云,顯無視原審已本於澄清義務,依職權實際查 證,並於原裁定理由詳載依憑證據及理由,無非就原裁定適 法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非可採。又本件既係抗告人就 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有所不服,抗告後,雖 本院前撤銷原審111年6月6日裁定並發回,然於本質上仍係 審究本案判決之上訴是否合法,即應由分由本案判決之原股 即邦股法官為受命法官承辦,不應分由其他法官辦理。則抗 告意旨質疑本件發回後仍由原法官承辦,顯有不公云云,或 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判決確已於111年1月26日合法寄 存送達,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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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