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運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裁定
(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運張(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準此,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相關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3罪,類型均屬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似 ,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 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至抗告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護令全部都是繼承人彭黃秀蘭為繼承 財產所主導,根本不是被繼承人黃合生之本意。抗告人如附 表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然110年被執行的有70日(分期繳 付,拘役50日、拘役40日,應執行70日,110年執字第1099 號即附表編號1)、40日(分期繳付)、30日(一次給付, 已給付完畢),故70日+40日+30日,同一件保護令已執行超 過100日,依數罪併罰定執行不得逾120日,執行已超過120 日,故原裁定應撤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40日、40日,合計為拘 役130日)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拘役70日,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拘役10 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示2罪均為違
反保護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則為傷害 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與編號1 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 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查,原裁定並未如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將另案判決之拘 役30日併與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2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9日 109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28、15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9日 111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9日 111年4月29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99號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