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法院前以抗告人因犯強盜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110年12月7日裁定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先後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7日 、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訊問 抗告人後,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係以抗告人涉犯強盜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之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抗告人可 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 瑀婷、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及被告 兼證人吳侑勵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 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抗告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參酌抗 告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為其論據。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無抗告人犯本罪之事證
依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或第一審法院所傳喚之證人到庭證述, 包括同案被告張躍譯、告訴人莊子賢,均無指稱客觀上抗告 人有不法行為、取得財物,或主觀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事前 謀議之情。且依當日在場之劉○恩所證,抗告人係前往協助 商談和解金之情,縱於協助洽談過程中行止有未恰,抗告人 就可能另構成妨害自由部分已坦承犯行。抗告人是否符合犯 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前提要件,猶有疑問,非得逕以犯嫌重大 而羈押。
㈡抗告人之家庭背景,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抗告人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工作收入穩定。本案審理迄今 ,抗告人之家屬皆不辭辛勞自臺南舟車勞頓前來陪同抗告人 進行審理程序,抗告人亦自省、體認家屬給予之支持並竭力 配合未來訴訟之進行。且抗告人之家屬中有從事警職者,亦 可督促、誡命抗告人之行止,抗告人無逃亡與規避查緝之客 觀資力,亦無逃亡或藏匿之動機。
㈢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與他人有串證 之虞
抗告人就本案皆如實交代情節、坦承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所 證述之客觀事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相異處,並無相當理由 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述不符部分非客觀事實 ,而屬主觀不法意圖之證據評價,抗告人與告訴人屬於對立 角色,無串證之可能。抗告人非本案核心角色,且均如實陳 述,有關抗告人之相關客觀事證均已掌握,已足釐清犯罪事 實全貌,又證人已具結,抗告人無再勾串證人之動機及可能 。其他非屬證明犯罪事實三之證人不得做為抗告人有串證之 認定,且相關證人未到庭之不利益,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㈣抗告人縱使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抗告人已坦承大部分犯罪與客觀事實,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 ,無規避刑罰制裁、掩飾真相之情,難謂有羈押抗告人而保 障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且抗告人為脫離本案相涉集團, 已於110年6月前往他處工作,有證人劉○恩之證述可佐。衡 酌本案訴訟程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人已無羈押之 必要,應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
㈤抗告人因被羈押1年多,每次開庭父母都會到場,怕哪天不幸 發生事故,法庭如何賠償?抗告人也不會再犯案,於羈押期 間有憂鬱症、躁鬱症,須服用2、30顆藥才能入眠,希望回 家照顧家人、孝順父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之犯行及證據,抗告人於案發時,
有趁告訴人彭咸運與S女發生性關係時,透過楊瑀婷之接應 ,夥同共犯張躍譯、吳侑勵進入彭咸運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2樓之住處,由抗告人持手機錄影,拍攝告訴人之裸照 及與S女同床畫面,張躍譯、吳侑勵則控制告訴人並徒手毆 打彭咸運及另一告訴人莊子賢,將活魚強塞彭咸運之口致受 傷,2告訴人均不能抗拒,又由張躍譯搭載其將莊子賢押回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段373巷5弄10之4號之住處取贖金 4萬元等行為,有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莊子賢、彭咸運、 同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及證人劉○恩、楊瑀婷於 偵查中之證詞,並有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行駛前往莊子賢住處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抗告人手機內照片檔案可佐,本院參酌抗告意旨承認客觀 事實,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
㈡抗告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原法院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預期 未來量刑非輕之情形下,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符合經驗法 則。權衡國家訴追之利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陳稱其 收入穩定,家人對其關懷、督促,無逃亡之能力、動機云云 ,本院認此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聯性。又抗告人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三,即其所犯強盜罪部分仍否認犯行, 至抗告人稱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已足釐清犯罪事實 全貌云云,自相予盾,自非可採。原法院於審理中,既認抗 告人所犯強盜罪嫌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 臻、楊瑀婷、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 及被告兼證人吳侑勵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自有調查之必 要,而抗告人否認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犯之利益關係 ,難認無串證之虞。至抗告人主張在羈押期間有憂鬱、躁鬱 症之情形,但未具體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以採酌。 ㈢綜上,抗告人犯強盜罪嫌重大,所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其逃亡、串證之可能性,並以 抗告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