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紀木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從形 式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從抗告人所犯3罪以觀,犯罪性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罪時間屬同期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 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未定應執行刑前總刑期為 3年10月,按目前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實務,犯數罪者衡量 其所應執行之比例,一般均酌減3分之1,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酌減8月,顯不利於抗告人 ,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 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除了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功能,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 護作用。原裁定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性,致抗告人實質上 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尚非妥適,請綜合考量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撤銷原裁定,從輕另為適法 諭知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 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木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3罪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0月、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詳觀抗告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復衡量數罪之犯罪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則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 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並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公正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犯數罪者衡量其所應執行之比例,一般均酌 減3分之1,抗告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云云;惟 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有所 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 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自難比附攀引他案 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 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間至108年1月15日 107年4月24日至107年5月間 109年1月10日至109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07號等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79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9日 109年11月19日 111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6日 110年6月10日 111年7月12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6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5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