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494號
TPHM,111,抗,149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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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游采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采蓉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 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 裁定書於111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和範江山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計至111年6月28日( 星期二,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且非休息日),其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 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沒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也沒有跟爸爸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實際 上是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此沒有收到任何來



自法院的公文,抗告人是在昨天(8月15日),因抗告人爸 爸說有收到公文,拍照給抗告人看,才知道緩刑被撤銷,抗 告人隨即提出抗告,抗告沒有逾期云云。 惟經本院函請三 峽分局調查結果,依所回復之「查詢居住情形表」所載,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的地址,查訪未遇;至於新北市鶯 歌區尖山路103巷1樓,居住人確為抗告人之父游志銘,其供 稱:抗告人並未與其同住,伊也不知道抗告人何時收到送達 證書。足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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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