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富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富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 07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於 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其他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或徒刑宣 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在受緩刑之寬 典後,仍未知所警惕,循規蹈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再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足見抗告人法紀觀念淡薄。是以, 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家庭的失和,經協調已妥善處理,家庭成員 達成共識,各司其職,以創造未來的目標而努力,懇請法官 明察,讓瀕臨破碎的家庭恢復和諧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 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下同)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9月28日以 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於109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至111年9月22日止(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 111年2月24日18時55分許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7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抗 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法條均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前、後案,罪質屬性類似 ,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且觀諸前案之犯 罪事實,抗告人因細故與其妻即被害人起口角爭執,即手持 玻璃酒杯往被害人丟去,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瘀青、左腳掌 撕裂傷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等情,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即以 徒手毆打同一被害人左耳及脖子部位,致受有左耳挫傷、左 臉挫傷、外聽道創傷及出血等傷害而違反保護令,可徵抗告 人面對家庭問題動輒衝動、血氣處理,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 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 案緩刑之宣告,業已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並無違 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家庭失和已妥善處理等語置辯,惟 此屬量刑或予以緩刑之審酌事項,與上開「原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事項無涉,是抗告意 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