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沂釩(原名黃玲蓉)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9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沂釩(下稱被告)之刑部分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原 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 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 情形全然不同,被告之前案紀錄用於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無法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乙節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違背法令,實難認允妥等語。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 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又被告自96年起,已曾多次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前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然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如 前,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且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前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非佳」,而將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
未洽,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是檢察官固執前 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 出證明之方法,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難 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