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明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宇明與告訴人陳龍基為主雇關係,2 人於108年5月9日晚間為歡迎新進同事陳志豪,與陳泯汎、 李嘉益及陳志豪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飲酒歡唱,結束 後搭乘計程車回家途中,被告田宇明即因告訴人陳龍基向其 索討積欠之薪資,與告訴人陳龍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5人 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青 山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附近下車,被告田宇明 與告訴人陳龍基即發生拉扯,陳泯汎、李嘉益及陳志豪勸阻 後稍有成效,遂共同離去,留醉酒之告訴人陳龍基及被告田 宇明在現場。詎被告田宇明明知頭部為人體神經中樞,如對 之重擊,可能對人體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於同日 晚間10時27分許至10時39分許之間,趁告訴人陳龍基酒意甚 濃,反應力不佳之際,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打 告訴人陳龍基之頭部,致告訴人陳龍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顴骨弓骨折之重傷害,經施行開顱 手術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及腦外傷症候群,產生認 知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照護。 因認被告田宇明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田宇明涉犯上開重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田宇 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瑞錦於偵查中之指訴、告 訴人陳龍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朱俊宥、陳志豪、陳泯凡 、李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龍基受傷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7日新北消指字第1081 740571號函及附件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一般表(下稱消防救護紀錄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影 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田宇明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龍基為主雇關係,其等 在108年5月9日晚間與陳泯汎、李嘉益及陳志豪同至新北市 新莊區某卡拉OK飲酒歡唱,結束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地點附 近下車,於搭乘計程車途中或下車後,被告田宇明因薪資問 題與告訴人陳龍基發生口角爭執,亦不爭執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指揮中心於108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接獲救護報案, 救護人員至報案地點即本案地點將告訴人陳龍基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告訴人陳龍基經診斷 ,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顴骨弓骨折之 傷害,經施行開顱手術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及腦外 傷症候群,產生認知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活 動均需他人照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伊和告訴人陳龍基都喝醉,伊無印象發生何事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田宇明辯稱:被告田宇明與告訴人陳龍基間並 無深仇大恨,無對告訴人陳龍基為重傷害之動機,且當時被 告田宇明與告訴人陳龍基均已喝醉,難以想像被告田宇明於 酩酊大醉之狀態下,尚有能力對告訴人陳龍基施以如此重傷 之行為,且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田宇明有對告訴人陳龍
基為重傷害犯行,況且,告訴人陳龍基當時亦已喝醉,復有 暈眩病史,是告訴人陳龍基亦有可能係因喝醉、暈眩而跌倒 撞擊頭部,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田宇明有對告訴人 陳龍基為重傷害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田宇明與告訴人陳龍基為主雇關係,其等在108年5月9日 晚間與陳泯汎、李嘉益及陳志豪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 飲酒歡唱,結束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地點附近下車,於搭乘 計程車途中或下車後,被告田宇明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陳龍 基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田宇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4-87頁、原審卷二第89-92頁) ,並有證人陳志豪、陳泯凡、李嘉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19、21-23頁、調偵卷第15-2 1頁、原審卷第317-343頁),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5頁)。又被告田宇明亦不爭 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於108年5月9日晚間10時 許接獲救護報案,救護人員至報案地點即本案地點將告訴人 陳龍基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告 訴人陳龍基經診斷,因外力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經施行開顱手術及復健後,仍 因創傷性腦出血及腦外傷症候群,產生認知功能障礙、左側 肢體偏癱,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照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84、87頁),復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龍基受傷 之照片、108年9月17日新北消指字第1081740571號函及附件 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救護紀錄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 11月8日校復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29、73、89-120頁、原審卷一第463-465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然證人陳龍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已經不記 得被告有無推我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證人 即員警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9日伊執行擴大 臨檢勤務接獲通報到本案地點處理一件路倒事情,伊到現場 看到1人倒在地上,昏迷、意識不清、拍打都叫不醒,伊就 判斷可能是喝太多久路倒在路邊,伊才打電話通知119,伊 不記得告訴人陳龍基頭上有無傷勢,僅記得倒在路邊,後續 伊就交接給承辦員警朱俊宥,伊就繼續擴大臨檢勤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0-85頁),證人即員警朱俊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9日伊接獲報案說本案地點有糾紛, 伊到現場時,就只有告訴人陳龍基倒在路邊,算是坐臥在地
上,靠在路邊的板子,然後被告田宇明站在他旁邊,伊和員 警陳威宏就有叫告訴人陳龍基,剛開始有些反應,後來好像 是醉很嚴重怎樣都叫不醒,所以檢查一下告訴人陳龍基的傷 勢、叫救護車,119來了以後發現告訴人陳龍基怎麼都叫不 醒,就送醫檢查,被告田宇明說他們兩個都喝醉酒、有因為 要不要續攤起爭執等語(見調偵卷第45-47頁、原審卷一第3 43-355頁),證人即員警黃冠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有到本案地點執行職務,但對於現場情形已經不太記得,消 防救護紀錄表補述事項「PT在路旁,身上有濃厚酒味,一旁 有人表示剛才有人與PT發生爭執,有毆打PT」是伊依據當時 狀況如實記載,消防救護紀錄表上標示「鈍毆」,是因為旁 邊有人告訴伊他打那個受傷的人,伊才會把傷口標示「鈍毆 」,伊沒有看到毆打的情形,當時確實有人跟伊說毆打病患 ,但伊沒有確切去問是用何工具、方式去打病患,但確定那 個人有跟伊承認有傷害病患之行為出現,那個人是誰伊沒有 印象,當時沒有人陪同病患上救護車,伊就先把病患送到醫 院急診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9頁)。依上開證人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表、消防救護紀錄表及本院勘驗該救護案件之報案錄音 (見偵卷第83、85頁、原審卷一第351-352頁),與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告訴人陳龍 基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股弓骨折於108 年5月9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急診求診,同日接受右側顴骨切 開術移除血塊後住入加護病房等情(見偵卷第27、91-120頁 ),僅可得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僅有被告及告訴 人在場,而告訴人因倒臥路旁、意識不清而被送往輔仁醫院 急救,嗣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而無法得知傷勢造成之原因 。
㈢另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宇明 是伊老闆,告訴人陳龍基是伊同事,108年5月9日晚上10時 許,因為告訴人陳龍基要幫伊舉辦迎新會,伊和被告田宇明 、告訴人陳龍基、陳泯汎、李嘉益就去海產店吃東西、唱歌 喝酒,在吃東西、唱歌時,被告田宇明和告訴人陳龍基都還 好好的,伊等5人上了計程車後,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 基在車上因為薪資問題即有口角,在本案地點下車後繼續吵 ,就開始衝過去要打架,差點打起來,陳泯汎、李嘉益就在 把他們兩人拉開,伊擋在中間,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 就被抓著然後邊踢,伊擋了好幾次伊自己也被打到、踢到, 後來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有比較冷靜,伊拉告訴人陳 龍基一起回去,告訴人陳龍基待在那裡不想走,因為被告田
宇明、告訴人陳龍基情緒比較平靜、緩和下來了,時間也晚 了,而且隔天還要上班,伊和陳泯汎、李嘉益就先搭計程車 回工廠,伊要上車時回頭看,看到告訴人陳龍基躺在地上, 被告田宇明在告訴人陳龍基上面,抓著告訴人陳龍基胸口衣 服一直搖晃並叫「龍基、龍基」,好像要叫醒一個人的感覺 ,伊離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1-2 3頁、調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332-342頁),證人陳泯 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陳龍基是同 事,108年5月9日當天伊叫陳志豪上來工作第一天,大家就 想說下來吃飯喝酒,吃飯、喝酒時還好好的,回來的路上, 在計程車上,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因為薪資問題發生 言語爭執,車在本案地點一停下來,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 龍基馬上就要下車找對方理論,2人快要起衝突,伊見狀就 立刻將告訴人陳龍基抱住,陳志豪、李嘉益把被告田宇明拉 走,避免他們發生衝突,之後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不 知道什麼原因又發生衝突,所以伊和陳志豪、李嘉益繼續把 被告田宇明和告訴人陳龍基隔開,伊和陳志豪、李嘉益把被 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拉開2、3次,被告田宇明、告訴人 陳龍基都沒有打到對方,好像就是手稍微抓到、拉到或亂揮 ,被告田宇明亂揮時好像有揮到告訴人陳龍基脖子,但陳志 豪有被被告田宇明或告訴人陳龍基打到,陳志豪就生氣,大 家就冷靜下來,後來伊因為喝酒累了,隔天還要上班,且看 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情緒有比較緩和一點,伊就和陳 志豪、李嘉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陳 龍基倒地,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兩個人都是有意識、 清醒狀態,伊搭計程車離開時看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 好像又要接近對方,但計程車轉彎過去以後就沒有看到,之 後發生什麼事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調偵卷 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317-325頁),證人李嘉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龍基是伊同事兼朋友,10 8年5月9日伊和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一起吃飯、喝酒 、唱歌,之後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在計程車上就有一 些口角衝突,下車後就開始有拉扯、肢體衝突,伊和陳志豪 、陳泯汎在旁邊就將他們拉開、隔開,當時伊和被告田宇明 、告訴人陳龍基、陳志豪、陳泯汎都有些許酒意,因此伊和 陳志豪、陳泯汎沒有辦法完全拉住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 基,而且也覺得累,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又都不走, 伊和陳志豪、陳泯汎看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有比較冷 靜,很平和了,就先搭計程車回工廠,剩下被告田宇明、告 訴人陳龍基在現場;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龍基倒地或有
撞倒東西,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拉扯有無打到對方, 伊不清楚,但離開後發生什麼事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 17-19頁、調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一第325-332頁)。依證 人陳志豪、陳泯汎、李嘉益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田宇明、告 訴人陳龍基於108年5月9日晚間與陳志豪、陳泯汎、李嘉益 等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地點下車,被告田宇明、告訴人 陳龍基除在計程車上爭吵,下車後仍繼續爭吵且有數次拉扯 等肢體衝突,陳志豪、陳泯汎、李嘉益因此拉開被告田宇明 、告訴人陳龍基,嗣陳志豪、陳泯汎、李嘉益見被告田宇明 、告訴人陳龍基情緒緩和、冷靜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留 被告田宇明、告訴人陳龍基在場,其等於上計程車前均未看 見被告田宇明將告訴人陳龍基推倒在地或使告訴人陳龍基頭 部撞及任何處所之情,是告訴人陳龍基之傷勢原因,仍有所 不明。
㈣雖依員警黃冠翰依現場情形於消防救護紀錄表之記載「PT( 即告訴人陳龍基)倒在路旁…一旁友人表示剛才與PT發生爭 執,有毆打PT 」、「鈍毆」,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 報案錄音檔案暨檢察官勘驗譯文「案號AB00000000號:(男 聲乙)這裡是新北大道跟青山路口,有人在打架,而且是在 馬路上,很危險。…(男聲甲)有幾個人在打架?(男聲乙 )有4、5個」、「案號Z000000000號:(女聲)喂你好,我 這邊有人在打架,這邊是…這邊是青山路跟新北大道路口…兩 個人。」、「案號AA00000000號:(男聲乙):喂,你好, 不好意思,我這邊有人在打架,想說報警,因為好像有點見 血…這邊是迴龍,新北大道七段跟青山路一段的交接路口。 」、「案號Z000000000號:(男聲乙):喂,你好,現在我 家這邊是青山路口,就是新北大道青山路口 這裡…對對,然 後好像有兩個人在爭執吵架吧,有打到的情形,看要不要派 人…呃 ,爭執,但又有推擠。」(見原審卷二第39-42頁) ,又證人即案號Z000000000號目擊者李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距離現場約50至100公尺,好像看見有人在打架,但 未看見有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證人即案 號Z000000000號目擊者張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兩 個人打架,其中一人跌倒,過程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160頁),可知被告田宇明於108年5月9日晚間曾與 告訴人陳龍基有肢體衝突,然無法認定該被告田宇明與告訴 人陳龍基「肢體衝突」之方式、態樣,是依前揭消防救護紀 錄表所載之「毆打」及前揭報案錄音譯文所示報案者見聞之 「打架、爭執、推擠」與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亦難據此 逕認被告田宇明有徒手毆打及推打告訴人陳龍基頭部之舉。
至證人陳志豪固證稱其要上計程車離開本案地點時回頭看, 看到告訴人陳龍基躺在地上,被告田宇明在告訴人陳龍基上 面,抓著告訴人陳龍基胸口衣服,一直搖晃並叫告訴人陳龍 基姓名等語,然證人陳志豪並未見聞告訴人陳龍基躺在地上 之原因、過程,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證人陳志豪前揭證稱告訴 人陳龍基躺在地上係因被告田宇明所致,且員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時,告訴人陳龍基係坐臥於本案地點,而非躺在地上 ,業據證人朱俊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告訴人陳 龍基當晚案發前與被告田宇明、陳志豪、陳泯汎、李嘉益一 同飲酒,其至本案地點時尚處於酒醉狀態,沒辦法站直很久 、會晃且有點踉蹌等情,業據證人陳泯汎、李嘉益於偵訊時 、證人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 原審卷一第334頁),消防救護紀錄表之補述事項亦記載告 訴人陳龍基身上有濃厚酒味(見偵卷第85頁),是亦無法排 除告訴人陳龍基有因酒醉、走路不穩而跌倒之可能。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證人陳志豪、陳泯汎及李嘉益所述 ,被告與告訴人在其等離開固有發生肢體衝突,然告訴人未 有因此跌倒或撞及頭部之情形,據此,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 「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 情形,係在證人陳志豪、陳泯汎及李嘉益後始發生,惟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縱認被告於行為時未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上開行為 亦成立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此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 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一併審理;另報 案民眾已陳述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之人數為「2人」,且 有「見血」的狀況,參以證人陳志豪、陳泯汎、李嘉益均僅 證述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然未曾證述被告 或告訴人有因此流血之情形,是依此得以認定上開報案民眾 所稱之打架、爭執及推擠確實係在證人陳志豪、陳泯汎、李 嘉益離開現場後、員警獲報到場前所發生,此部分也與被告 前開與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縱然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我陳龍基兩人有互相拉扯,之後兩人因重心 不穩就向後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除上開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顴骨 弓骨折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其他傷勢,現場亦未採證是否 留有打鬥痕跡或血跡,因此仍無法推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互 相拉扯之具體情況,及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原因究為拉扯或酒 醉所致,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造成,仍屬有疑,無法排除上 開受傷勢係因其酒醉、走路不穩因而跌倒所致。是以,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田宇明有重傷害、傷害致重傷或傷害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