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傅偉屏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傅偉屏(下稱 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郁安」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未據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係因求職不順,妻子有孕在身 ,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郁安」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李佳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後,復由被告持「陳郁安」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依「陳郁安」指示,前往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後方巷子內,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循序上繳,隨即將提款卡丟棄路邊,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被 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經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指述、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 款憑據、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帳戶即李嘉豪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論述綦詳並無 違誤。
㈡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復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顧所應徵之「工作」可 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 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 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並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 收及追徵,所為量刑、沒收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 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然未具體指明何 處有誤,且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 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 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 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地位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 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是被告以家庭經濟狀況之事由, 提起上訴請求審酌量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傅偉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第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傅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傅偉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不詳求職網站上發現有工 作機會,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與暱稱為「陳郁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上開群組內除陳傅偉 屏、「陳郁安」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 陳郁安」告知工作內容為依「陳郁安」指示,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再依「陳郁安」指示提領款 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次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陳傅偉屏從「陳郁安」指定之工作內容 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 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 前往「陳郁安」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 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陳郁安」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 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 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陳傅偉屏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郁安」、交付提款卡不詳男子、收取贓款不詳男子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李佳 玲行騙,使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陳 傅偉屏先依「陳郁安」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再依「陳郁安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 ,並依「陳郁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後方 巷子內,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循序 上繳,隨即將提款卡丟棄路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陳傅偉屏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傅偉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偵 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審原訴卷第86頁、第200頁、第228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指述情節一致(卷 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 報案資料及匯款憑據(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 二)、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 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李嘉豪設 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 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頁)、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 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述內容, 可知係先陸續有佯裝網路購物商店服務人員與其等聯繫,以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詐術實施詐騙。復依被告所陳,其先與 「陳郁安」聯繫加入該集團,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體群組 聯繫取款事項,群組內共有3人,其再受「陳郁安」指示向 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等 語(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 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 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陳郁安」指示將贓款交予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 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郁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非微,參與情節非輕,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高,加以被告行為時並無特別堪以憫恕之具體情事 ,衡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最低法定刑,認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不依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顧所應徵之「工作」 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 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 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從事工地粗工,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 審原訴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 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提領之金額,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其於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幾乎全部 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僅收取報酬2,000元,故如再對被 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李佳玲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許起,至同日18時3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49,987元 2、49,987元 3、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11月21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3,005元 2 109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4,005元 3 109年11月21日1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20,005元 4 109年11月21日18時1分許,至18時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13,005元 5 109年11月21日18時59分許,至19時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20,005元 2、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