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譯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詠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詠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2「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盧文賢,嗣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林詠譯分別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文賢, 並向盧文賢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10 年8月9日晚間20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貴都城市商旅602號房執行臨檢勤務,而在該房內查獲林詠 譯、盧文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 餘淨重0.637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0至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詠譯 (下稱被告)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詠譯於偵訊、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盧文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0874號卷 第194頁,原審卷第50、98頁),核與證人盧文賢於警詢、 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0874號卷第55至63、201至202 頁),且有卷附被告與盧文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足佐(偵字第30874號卷第115至125頁),復有手機1 支(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稽 ;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378 公克)經警在貴都城市商旅602號房扣得等情,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偵字第30874號卷第77至84、95、111至113頁), 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 交易。查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可從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原 審卷第50頁),顯有量差可圖,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三、從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3 日入監起算刑期,至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檢察官於原審提出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罪質乃有差異,於執行完畢後雖再犯本案,惟並未見被 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 之狀況,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 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販賣對象僅盧文賢 1人,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 盤」、「大盤」毒販,乃有顯著差異;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前開減輕事由予 以遞減之。
五、至被告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子子」部分(偵字第30874號 卷第194頁),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知該綽號「子子」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僅知道對方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云云,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查證結果,該址 因漏水,已10餘年無人居住,有該局111年3月10日函文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67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無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之案件偵辦中,亦有該署111年3 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上游而有因而查獲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大字第3143號判決見解足參。 查原審未就卷內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已提 出之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書(原審卷第13、97、101至104頁 )等資料,究明本案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是否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累犯,亦未進一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性質、與本案間之差異等關 於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與特別惡性程度之事項,裁量有無因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逕認尚難 僅憑檢察官提出之判決,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難論以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云云(原判決第5頁 第1至2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文賢,加深他人對毒品之依賴,危 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價金數額,與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復衡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罪質類同之整體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伍、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 0)係被告所持用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文賢聯繫毒品交易所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358公克 ),經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0874號卷第237 頁),且該毒品係盧文賢於110年8月9日晚間19時40分許在 貴都城市商旅602號房向被告所購買,業經盧文賢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字第30874號卷第59、65頁),且被告亦供稱 該包毒品係伊交予盧文賢等語(偵字第30874號卷第194頁) ,爰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各獲有犯 罪所得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林詠譯以其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與盧文賢聯繫,約定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予盧文賢。嗣於110年8月3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貴都城市商旅某房間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盧文賢,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詠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詠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譯以其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與盧文賢聯繫,約定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予盧文賢。嗣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貴都城市商旅602號房間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盧文賢,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詠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