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63號
TPHM,111,原上訴,16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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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蔣立慈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蔣正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竹東分院)員工姚嘉銘於偵訊中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下稱偵字第2191號卷】第3 3頁)、羅壽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10頁反 面、第29頁),可見係因姚嘉銘及時發現撲滅火勢,且廁所 並未裝設火災警報器、自動滅火器系統,尚難以未引起火災 警報器、自動滅火器統啟動等理由,而認為火勢小而不足以 造成危險。
㈡本案火勢燃燒之地點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公共廁所(下稱本 案廁所)內,必有行動不便之病患或兒童使用該廁所,如火 勢發生時,剛好有行動不便之病患或兒童在廁所內,勢必引 起恐慌造成危險。本案廁所雖有掛牌「清潔中,請勿進入! 」惟當時廁所內並無員工在清潔,仍可能會有不特定人進入 廁所,難以確保不會發生危險,應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下稱本案犯 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羅壽朋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姚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 女蔣立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 稱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下 稱培靈關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本案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隔 離衣並燒燬,男廁內馬桶吸因遇熱熔燬,馬桶座則因而燻黑 等情,業據姚嘉銘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 33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下稱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15、16、49頁、原審卷第6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姚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33頁),足 認姚嘉銘發現火勢後,並未使用滅火器,係以腳踩及灑馬桶 水方式將火滅掉,且未觸動火災警報器及自動灑水設備。又 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隔離衣已 明顯焦黑並燒燬,並非剛被點燃,而隔離衣受燒後,起火地 點附近的牆壁、馬桶座僅有輕微燻黑,馬桶吸遇熱熔燬彎曲 。被告造成之本案火勢,除馬桶吸遇熱熔燬彎曲而不堪使用 外,牆壁、地板、馬桶座燻黑處經清理後,並無異狀而能繼 續使用,有民國111年2月8日案發後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再佐以下公館派出所員 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竹縣 消防局)並未受理火警案件狀況等情,有竹東分局110年12 月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0011310號函、下公館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竹縣消防局111年2月18日竹縣消調字第111000 091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9、63 、95頁),足徵本案火勢尚屬輕微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依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黃伯豪111年2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 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第81、83頁),可見案發起火處 距離左側牆壁20公分、距離後方牆壁60公分,廁內之高度為 232公分,廁內之牆面及地面皆由磁磚構成,拉門材質經詢 問院方人員表示不清楚(疑似為美耐板材質),廁內均無發 現電用電路等情,本案函文亦稱:於上開時、地並未受理有 火警案件情況,難僅依所提供之偵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示意圖 資訊研判將來火勢發展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依 卷內事證無法判斷本案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 之可能性,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放火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



,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⒋又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退化、情 緒障礙、幻聽之症狀(下稱本案精神症狀),有榮總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培靈關西醫院110年3月11日、110年5月7日 、110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第2191號 卷第12、47、54頁、原審卷第5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109 年4月29日係因喝酒後癲癇發作而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就醫 ,業據蔣立慈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52頁 反面),而被告於燒燬隔離衣後於急診室內等候區呆坐,經 員警於現場初步詢問及觀察,發現被告當時意識雖清楚,但 無法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及動機目的,被告當時主動將其點火 之打火機交予警方後,其精神狀態不佳、答非所問等情,有 下公館派出所員警簡梓育109年6月19日、110年3月17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3、36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不佳,因不詳原因點燃隔離衣 後至急診室等候區呆坐,復無法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及動機目 的,參以被告點燃隔離衣造成之火勢、煙霧不大,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放火延燒至醫院院區,進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意。 ⒌另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打火機 點火燒燬隔離衣之行為,導致本案廁所內馬桶吸遇熱熔燬, 馬桶座燻黑之情形。公訴人雖認被告燒燬的地點是在醫院廁 所,可能會造成不特定小孩或行動不便病患之危險,亦可能 延燒到廁所的門等語,然原審綜合起火點週遭之情況,起火 地點附近的牆壁、馬桶座僅有輕微燻黑,馬桶吸有遇熱熔燬 彎曲,及本案函文稱:無法判斷將來火勢發展狀況等語,認 為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點火燒燬隔離衣之行為已 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⒍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案 火勢除致馬桶吸遇熱熔燬彎曲而不堪使用外,牆壁、地板、 馬桶座燻黑處經清理後,並無異狀而能繼續使用,於下公館 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竹縣消防局並未受理 火警案件,足徵本案火勢尚屬輕微,且依卷內事證無法判斷 本案火勢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且被告患有本案精神症狀,依蔣立慈於偵查中之證述、下 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等件,足徵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 不佳,無法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及動機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放火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等語,是縱本案火勢為姚嘉銘 及時撲滅,而本案廁所並未裝設火災警報器、自動滅火器系 統,然就本案案發當時本案火勢延燒範圍、時間、程度等客 觀情狀綜合以觀,亦難認本案火勢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 有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且就被告之主觀認知以觀,亦難認被 告具有公共危險之犯意可言,自難以刑法放火罪相繩,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 分,原判決亦說明:綜合起火點週遭之情況,起火地點附近 的牆壁、馬桶座僅有輕微燻黑,馬桶吸有遇熱熔燬彎曲及本 案函文所示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點燃之本案火勢已達致生 公共危險之程度等語。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 非可採。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蔣立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正進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及失智症, 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竹東分院(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現已改制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下 仍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就醫,詎其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從院內不詳 處所取得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所有之隔離衣1件,走進急診室 男廁內,使用其所有打火機1只,點燃隔離衣使之燃燒而燒 燬,男廁內馬桶吸因遇熱熔燬,馬桶座則因而燻黑,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院方人員姚嘉銘察覺有異,前往急診室男廁查 看即時將火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蔣正進偵查中供述;㈡證人羅壽朋警詢、偵 查中指訴;㈢證人姚嘉銘偵查中結證;㈣證人蔣立慈偵查中證 述;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之打火機照片1張;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 照片;㈦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培靈醫療社 團法人關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點燃隔離衣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 稱:我有燒隔離衣,但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燒隔離衣之行為,但僅造成馬桶燻 黑、隔離衣、通便器燒燬之情形,證人姚嘉銘發現之後只有 用腳踩及潑水的方式就可以撲滅火勢,足證火勢不大,且馬 桶仍然在使用並無更換。另觀諸現場照片,馬桶的便座並無 燒熔及燻黑,廁所隔間、牆壁亦無燻黑之情況。且案發時火 災警報器、灑水器沒有啟動,足認雖然有聞到煙味,但是火 勢不大,此部分尚難認定已經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危害程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急診室男廁內,以打火機點燃隔離衣 而燒燬,男廁內馬桶吸因遇熱熔燬,馬桶座則因而燻黑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人員姚嘉銘於偵查中結證甚 詳(偵字第2191號卷第33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 字第2191號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字第2191號卷第15頁反面)、扣案之打火機照片1張( 偵字第2191號卷第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 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 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自難論以該罪。
 ㈢證人姚嘉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第一個發現本案發生的人 ,我聞到異味,當時急診室男廁外面有掛「清潔中,請勿進 入!」的牌子,廁所門關閉,我尋找異味來源,後來才在該 男廁內發現隔離衣正在燃燒,我立即以腳踩及灑馬桶水方式 滅火,我來不及拿取滅火器直接將火滅掉等語(偵字第2191 號卷第33頁),證人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人員羅壽朋於偵查 中證稱:我抵達急診室查看時,姚嘉銘已經將火撲滅,廁所 外走道有裝設火災警報器及自動灑水設備,當天火災警報器 沒有啟動。馬桶座有部分遭燒到,但並未全部燒燬,目前仍 在使用,通便器已經遇熱熔燬無法使用等語(偵字第2191號 卷第29頁),足認證人姚嘉銘發現火勢後,並未使用滅火器 ,係以腳踩及灑馬桶水方式將火滅掉,且未觸動火災警報器 及自動灑水設備。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 ),可見隔離衣已明顯焦黑而燒燬,並非剛被點燃,而隔離 衣受燒後,起火地點附近的牆壁、馬桶座僅有輕微燻黑,馬 桶吸遇熱熔燬彎曲。而該間廁所因被告燃燒隔離衣造成之火 勢,除馬桶吸遇熱熔燬彎曲而不堪使用外,牆壁、地板、馬



桶座燻黑處事後經清理後,並無異狀而能繼續使用,有111 年2月8日案發後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5至90頁)。再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下稱下公館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 新竹縣消防局並未受理火警案件狀況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2月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001131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本 院卷第63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8日竹縣消調字 第1110000919號函1份(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點燃隔 離衣所造成之火勢不大,僅造成附近的牆壁、馬桶座輕微燻 黑,馬桶吸遇熱熔燬彎曲,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火 勢已經由證人姚嘉銘以腳踩及灑馬桶水方式撲滅,並未出動 消防人員滅火,且因廁所門關閉,故被告點燃隔離衣所造成 之火勢雖有產生異味及些許煙霧,但火勢、煙霧尚屬輕微, 未觸動火災警報器及自動灑水設備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廁所測量案 發起火處距離左側牆壁20公分、距離後方牆壁60公分,廁內 之高度為232公分,廁內之牆面及地面皆由磁磚構成,拉門 材質經詢問院方人員表示不清楚(疑似為美耐板材質),廁 內均無發現電用電路等情,有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黃伯豪111 年2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1、83頁)。又本院檢附現場照片、上開偵查報 告及刑案現場示意圖函詢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有關臺大醫院 竹東分院急診室男廁於109年4月29日遭人燒燬隔離衣1件, 是否有延燒至建築物之可能性,及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經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稱:該局於上開時、地並未受理有火警 案件情況,難僅依所提供之偵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示意圖資訊 研判將來火勢發展狀況等語,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 18日竹縣消調字第1110000919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 5頁)。是綜析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點燃隔離衣之行為,雖 導致隔離衣燒燬,男廁內馬桶吸遇熱熔燬,馬桶座燻黑,然 造成之火勢不大,未產生濃煙,難認有何具體危險產生,依 卷內事證無法判斷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 能性,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放火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難 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㈤又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退化、情 緒障礙、幻聽之症狀,自109年11月5日起至培靈醫療社團法 人關西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2191號卷第12頁)、培靈醫療社團法 人關西醫院110年3月11日、110年5月7日、110年10月29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偵字第2191號卷第47、54頁、本院 卷第5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係因喝酒後癲癇 發作而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就醫,業據證人蔣立慈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偵字第2191號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於燒燬隔 離衣後於急診室內等候區呆坐,經員警於現場初步詢問及觀 察,發現被告當時意識雖清楚,但無法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及 動機目的,而被告當時主動將其點火之打火機交予警方後, 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答非所問等情,有下公館派出所員警 簡梓育109年6月19日、110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偵字第2191號卷第3、36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案發 時精神狀態不佳,因不詳原因點燃隔離衣後至急診室等候區 呆坐,復無法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及動機目的,參以被告點燃 隔離衣造成之火勢、煙霧不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延燒 至醫院院區,進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意。
 ㈥另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打火機 點火燒燬隔離衣之行為,導致男廁內馬桶吸遇熱熔燬,馬桶 座燻黑之情形。公訴人雖認被告燒燬的地點是在醫院廁所, 可能會造成不特定小孩或行動不便病患之危險,亦可能延燒 到廁所的門等語,然本院綜合起火點週遭之情況,起火地點 附近的牆壁、馬桶座僅有輕微燻黑,馬桶吸有遇熱熔燬彎曲 ,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稱無法判斷將來火勢發展狀況等 情,認為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點火燒燬隔離衣之 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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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