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6號、109年度偵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靜部分撤銷。
陳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 情之詹木欽(被訴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所借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己使用,並 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設會 員帳號「annaxiao1991」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復於 108年9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以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 (Jing)」之帳號於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商城」 頁面上,張貼「全新電鍋含運1500」之訊息,致邢家連、張 碧霞、邱美慈、蔡昕樺、姚琳妍、薛心語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絡,陳靜復向邢家連、張 碧霞、邱美慈、蔡昕樺、姚琳妍、薛心語等人佯稱願以單價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賣大同電鍋等語,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或繳費行為, 陳靜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嗣邢家連、張碧霞 、邱美慈、蔡昕樺、姚琳妍等人因未依約收到商品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昕樺、姚琳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靜(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20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1、206至211頁),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06、112、204、211至213頁),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木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9年 度偵字第119號【下稱第119號偵卷】第4至5、72頁,原審卷 第63至67、113至120、223至229、281至290、371至4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姚琳妍於警 詢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3406號偵查卷【下稱第13406號偵卷 】第20至21、36至37、46至47頁,第119號偵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蔡昕樺之夫袁立紘、被害人薛心語於偵查中第119 號偵卷第93、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第119號偵卷第13、9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邢 家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各1份(見第13406號偵卷第51頁)、臉書截圖及通訊軟 體截圖各1份(見第13406號偵卷第52至59頁)、告訴人張碧 霞提供之手機轉帳晝面截圖1張(見第13406號偵卷第38頁) 、告訴人邱美慈提供其手機轉帳畫面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見第13406號偵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蔡昕 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第119號 偵卷第19至20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見 第119號偵卷第22頁)、告訴人蔡昕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119號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蔡昕 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3張(見第119號偵卷第31至33頁)、7- 11代收繳費單條碼截圖畫面4張(見第119號偵卷第34至37頁 )、告訴人姚琳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1張(見第119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姚琳妍使用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119號偵卷第43至46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在臉書「MARKETPLACE商城」頁面上,以張貼販 賣商品訊息之方式,使被害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 款、繳費而遭騙,自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 行。又被告陳靜就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係提供IBON條碼供告 訴人刑家連持以向統一超商繳費,用以繳納星城遊戲費用, 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見第13406號偵卷第51 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金字第1090 4300001號函1份(見第13406號偵卷第118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騙得他人付出款項為其繳納網路遊戲費 用,客觀上仍屬詐騙他人之金錢。核被告陳靜就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陳靜係一行為對於被害人6人為詐騙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雖有未恰,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0年4月 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對於告訴人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6罪,應予併合處罰(見原審卷第101頁),併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觀諸原判決所載:「…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 ),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有犯行(見本院卷第第1 06、112、204、211至213頁),並賠償告訴人姚琳妍1,000元 ,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匯款至告訴人姚琳妍指定帳戶截圖及告 訴人姚琳妍確認收受賠償金之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之量 刑基礎核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5至151、204、213頁) ,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 告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不僅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亦對網際網路之交易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姚琳妍1,000元 ,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匯款至告訴人姚琳妍指定帳戶截圖及告 訴人姚琳妍確認收受賠償金之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 從事卡啦ok服務人員,月薪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第405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靜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不宜過 度累加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1,500元,因被告於 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姚琳妍1,000元,就犯罪所得1,0 00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
所得1,5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姚琳妍1,0 00元,惟剩餘500元尚未賠償,仍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方式 1 邢家連 ①於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轉帳1,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②於108年9月11日,使用陳靜提供之IBON第一段條碼「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之繳費單向統一超商繳費1,500元。 2 張碧霞 於108年9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轉帳1,5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3 邱美慈 於108年9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轉帳1,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4 姚琳妍 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於翌(11)日入帳】。 5 蔡昕樺 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 6 薛心語 薛心語於108年9月11日,轉帳1,500元至蔡昕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末四碼為0000號,應予更正),陳靜再向蔡昕樺誆稱匯錯款等語,使不知情之蔡昕樺於108年9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轉帳1,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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