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11號
TPHM,111,原上訴,11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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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昭廷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昭廷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見網際網路應徵工作之 廣告,遂依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曾經」之成年人聯繫,經該暱稱「曾經」之成年人告 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 點,並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杜昭廷即與暱 稱「曾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 稱「曾經」之成年人所屬機房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妤」之名義,向游本領(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游本領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8)日18時51分許,將其名下 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而杜昭廷雖未參與上述詐騙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行(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檢 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仍依暱稱「曾 經」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11日14時54分許,搭乘由不知 情之徐烘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 超商領取上開包裹,隨即前往臺南或高雄,將上開包裹放置 在公用置物櫃設定密碼並回報給暱稱「曾經」之成年人,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許,向曾增源 佯稱為其友人「小葛」有資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致曾增源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業經郵局予以 圈存,禁止提領)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杜昭廷所涉洗錢部分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曾增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昭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21、200頁 ,本院卷第75、1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增源、被害 人游本領、白牌車司機徐烘埼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0 至72頁,偵卷第7至9、11至15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見 偵卷第37頁)、車籍資訊系統資料(見偵卷第41至42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59頁上方)、被告 之特徴比對照片(見偵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頁下方至第62 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資料及LINE帳號截圖(見偵卷第6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 第74、7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原審卷第7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 儲字第1100932148號函附游本領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網路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 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曾經」之指示領取含有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 ,再將該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以計畫作為提領告訴人因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其等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曾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竹東 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而於108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二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 認被告就其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送人頭帳戶資料,將本 案郵局帳戶供詐欺之用,固已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 權益,然考量被告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亦未實際取得報 酬,而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留存在帳戶內(詳後述),嗣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負責收送人頭帳戶 資料之角色,使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考 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主導本案詐欺犯罪之人,亦 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22萬元,業經郵局 予以圈存抵銷而禁止提領,而得由被害人申請發還,有原審 法院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 5頁),對告訴人產生之實害尚非無法回復,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狀,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離婚,入監前從事模版工作,需扶養母親、外婆、未成年 小孩1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來約定好領包裹的報酬一天2,000元, 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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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