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11年度,3號
TPHM,111,勞安上訴,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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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吉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吉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鴻吉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所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代表人及 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緣國 城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向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和發 建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結構體工程」(下稱本 件工程),嗣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江山工程行羅吉和於107年間向國城公司承攬後,羅吉和又將上開「 模板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加工組立」部分,交由 賴阿樸(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承攬,賴阿樸再以日薪招僱柯建明從事包含模板拆除作業 在內之上開部分模板工程。蕭欣昌(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受僱於國城公司,擔任本件工 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進度、品質及現場指揮監督。林鴻 吉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雇主對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未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任由柯建 明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件工程內E棟南側1樓 外牆第2層施工架轉折處開口邊緣(下稱墜落地點),踩踏 施工架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柯建明因而不慎墜落至第1層施 工架旁遮斷板鐵板上,再墜落至地下3樓之地面,經送醫救



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始於111年7月1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 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 即被告林鴻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 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該等文書之製作,倘係於例 行性的公務(職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特徵,其內容不涉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 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121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 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 即派員檢查。又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 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 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查本案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之「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 發建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結構體工程』之再承攬 人賴阿樸所僱勞工柯建明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係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於108年4月2日晚間8時9分許接獲國城公司網路通報發生職 業災害,依前開法律規定,派員於翌日(3日)前往災害現 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 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依法 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 且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 勞工職業災害所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 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應認上開 職災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到場檢查人鄭翔仁(亦為 該職災報告書之撰寫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見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09頁),無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辯護人主張上開職災報告書第3頁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定 義之記載係審判外而執行業務之人所作成非例行性文書,認 無證據能力等語,即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 揭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鴻吉固坦承為國城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 而國城公司所承攬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係由江山工程行羅吉和承攬,且不爭執本件工程因現場沒有設置安全設備 導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是負責商業經營決策及規 劃,工地現場是工地主任作決策,我也有請工地主任特別注 意工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僱請蕭欣昌為本件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方屬本件工程經授權實際管理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



人,且被害人實際係受賴阿樸指揮監督,被告既無於現場管 理監督,亦無實際指揮被害人之權責,自不得論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雇主等詞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為國城公司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國城公司於106年間向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嗣本件工程之「模板 工程」部分,由江山工程行羅吉和於107年間向國城公司 承攬後,羅吉和又將上開「模板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 模板加工組立」部分,交由賴阿樸承攬,賴阿樸再以日薪招 僱被害人柯建明,而被害人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 依照被告派駐於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蕭欣昌及賴阿樸之指揮 ,在尚未架設防墜網、防護蓋之本件工程墜落地點,踩踏施 工架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至距墜落位置14.2 公尺深之地下3樓地面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 24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而創 傷性休克意外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19頁),核 與證人蕭欣昌、賴阿樸、張文錦馮寶樹鄭翔仁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55至160頁;原審訴 字卷第88至110、112至116、146至151頁),並有現場照片 、相驗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山工程行代工合 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 、108年4月2日進場人員簽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職災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75至85頁、95至129頁、131頁、133至135頁 、139頁、141頁、143頁、147頁、149頁、163頁、167至177 、197至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 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 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 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



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 ,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 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 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 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 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 、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 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 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 「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 天係直接受僱於賴阿樸至國城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從事模板 拆除作業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證人蕭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國城公司在本件工程中是營造商、承攬商的角色,我受 僱於國城公司,負責就工地的檢查、巡視、發包部份工程給 小包商、管理工程進度、工地施工安全、相關法規遵守等工 作,柯建明是賴阿樸找來施作板模部分的工人,就工作部份 要聽從賴阿樸的指示,賴阿樸聽從江山工程行的指示,江山 工程行要依照我的指示配合工程施作,本件工程關於職業安 全衛生的監督責任是由國城公司負責,由我在現場執行,在 工地內的人員工作前都要簽署紀律承諾書再提醒作業人員, 如果有人違反勞安規定時,也是由國城公司處罰,我會定期 向國城公司及被告陳報工程進度及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94至96頁),證人賴阿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模 板小包代工,負責整個工地的是營造廠即國城公司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害人在本件工程從事勞 動係受被告指派為現場施工管理之證人蕭欣昌指揮及監督, 而證人蕭欣昌於本件工程現場既具指揮監督之權,則現場施 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其負責,且證人蕭欣昌係受僱於國城公 司並經被告指派至本件工程現場管理工程進度、安全維護, 亦可認被告於本件工程仍具有最終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 之角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 之雇主,證人蕭欣昌則為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負責人, 被害人為工作者,自應比照國城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 亦即被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㈢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



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 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 、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 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 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 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 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 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 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 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害人施工地點為本件工程E棟南側1樓外牆第2層施工架開口 邊緣,距地下三層地面位置共14.2公尺乙情,有刑案現場照 片、上開職災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8、220至224 頁),是被害人施工地點確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 復如前述,證人蕭欣昌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主管,明 知被告及國城公司未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即 任令被害人在本件工程墜落地點,於無任何防墜網、防護蓋 之情形下作業施工,因而失足墜落至14.2公尺深之地下3樓 地面而死亡,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 定甚明,且被害人致死之高處墜落、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 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等原因,俱與被害人在未架設防墜網、 開口防護蓋之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施工等情形直接相關 ,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負責公司商業經營決策及規劃,已 僱請蕭欣昌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方屬本件工程經授權 實際管理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等語置辯。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 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 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



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如廠長、經理人等。又所謂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 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 ,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 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是指所有者與管理者 分離之企業。觀諸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我1個月會去2次工地 ,去確認工地狀況及是否落實安全衛生法,如果看到工地之 勞安狀況有問題,會請工地主任改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蕭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1個月會去工地巡視2次,來看勞安有無確實做好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90頁)、證人賴阿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 工地現場看過被告來巡視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相符 ,足見被告確有實際督核本件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自 非如其所辯僅負責公司商業經營決策及規劃。且本案證人蕭 欣昌係受僱於國城公司,經被告指派至本件工程負責現場指 揮監督之工地主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證人蕭欣昌 係廠長或經理人等經授權實際管理國城公司之人,尚無從僅 以證人蕭欣昌受被告指派並掛名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實際負責本件工程之指揮監督等情,即遽認其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雇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城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 人,對於受僱於賴阿樸而派遣至本件工程聽由其指派之蕭欣 昌指揮監督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國城公司僱用之勞工負 雇主義務,然於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備,落實監督 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 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不 否認,復與告訴人等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加以被害人 於案發當日未能確實使用防墜之安全扣環,就本案職業災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另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



可,惟被告於本案工程發生被害人死亡職災事故後未久,國 城公司所承攬之另案工程於109年2月17日又發生相類之死亡 職災事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原審法院109年 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對於雇主就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務之輕忽程度,實不 足採,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緩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按前案之行為既兼具故 意犯及過失犯,自不能僅因法律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過 失犯,而逕行排除其行為所含之故意犯行部分。否則是否有 緩刑規定之適用,將繫諸從重之法律刑度決之,有違法之安 定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 發生職業災害罪,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於110年2月7日以109年度桃 勞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1頁)。被告前案 雖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所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 災害罪屬故意犯,並於前案具體形成宣告刑時合併評價在內 ,是被告於原審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 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 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當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且此部分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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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