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20號
TPHM,111,侵上訴,22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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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龍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龍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與甫因吃飯認識之婁○○ 及其友人代號AW000-A11047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同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台北SOGO店101號包廂內唱 歌,見婁○○及A女均有飲酒而向婁○○稱欲送其等返家後,於 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帶同婁○○、A女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臥室內休息,詎謝龍傑見A女酒後 昏睡致意識不清、身體癱軟無力,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 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而同在床上之婁○○亦已入睡 ,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至同日上午9時28分間之某時段起,乘A女在其房內因熟睡 不知抗拒之際,褪去A女及自己衣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 嘴部、胸部,嗣A女因在其身旁熟睡之婁○○之手機響起而驚 醒,見謝龍傑趴在其身上,旋猛力推開謝龍傑謝龍傑始未 能對A女 性交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謝龍傑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犯行,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所有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不引用其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論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A女、婁○○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 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 ,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A女、婁○○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A女、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龍傑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在其臥室內 ,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部、胸部,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 女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因A女先親我,A女衣褲也是 她自己脫的,我們是兩情相悅,我沒有跟A女性交之意,只 是互摸,洵無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告訴人A女及自己衣褲,趴在告訴人 A女身上親吻告訴人A女嘴部、胸部,其後告訴人A女因在其 身旁熟睡之證人婁○○之手機響起而驚醒時,被告正趴在其身 上,二人均全身赤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A女指訴在卷,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被害人6A棒(胸部)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 有被害人(A女)與涉嫌人謝龍傑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謝龍傑型別相 符…」等語,有該局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34037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係兩情相悅,並非乘機性交未遂云 云,然: 
 1.告訴人A女因酒醉、昏睡致意識不清、身體癱軟無力,處於 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到錢櫃101包廂有看到 被告,在唱歌過程中有跟被告聊天,但我不記得內容,我在 包廂與被告的接觸不多,我跟被告互動不多,我連被告叫什 麼都不知道,我印象中在包廂有喝威士忌,在去錢櫃前,在 酒吧喝香檳、氣泡酒,我警詢時稱在錢櫃喝的很醉,但我沒 辦法肯定我是否倒在RAY大腿上睡著,但我確實有躺在某個 人大腿上,我會說是RAY是因為我一直有聽到他的聲音,我 是因為喝的很醉才睡著,我不知道是幾點如何離開包廂,我 只知道出KTV時天已經亮,包廂結束後無法自己走路,…因為 那時候我已經是睡著,我本來跟證人婁○○說好要回她家休息 …我沒看到是誰扶我,我記得我在錢櫃外有跌倒,我會記得 是因為我覺得很痛,且我的膝蓋確實有受傷,我不知道是在 錢櫃外或內,但有印象聽到RAY、被告跟證人婁○○討論要怎 麼回家,因為我跟證人婁○○講好要回她家,我聽到證人婁○○ 說回她家,所以我不知道為何後來去被告家,後來是坐計程 車到被告家,我眼睛沒睜開,但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被抬上車 ,我有聽被告以臺語說我聽起來是社子,之後他們也有說到 社子,我不知道是誰付車資,我在車內很醉,我有印象從計



程車下來是被揹上去被告家,應該是被告揹我,證人婁○○應 該揹不動我…當天我穿的鞋是很難脫的鞋,我那天喝的超醉 ,幾乎眼睛都是瞇著在睡覺狀態,也沒印象是誰扶我到房間 。」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包廂內有喝威士忌,沒印象喝多少,我認為有喝醉, 因為我只記得些微畫面,我沒有印象對談的內容,我連被告 在包廂內介紹他自己我都不記得,我在包廂內應該有喝醉睡 著,我記得有躺在不知道誰的腿上,我沒印象怎麼離開包廂 ,但有印象有人扶我離開,我跟證人婁○○本來說好要回證人 婁○○家,後來就在被告家裡,我知道當天是搭計程車,但不 知道為什麼後來目的地變成被告家,我在錢櫃外面跌倒,其 他不太記得,我沒印象我、被告、證人婁○○在計程車內的座 位,在車內我應該沒講話,但被告跟證人婁○○有聊天,我當 時在車內是酒醉狀態,印象中有人揹我到被告家,到被告家 後,我不是很有印象,因為我還是醉的,我沒有印象我是否 有脫鞋、是否有人幫我脫鞋,進入被告家中我是直接去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⑵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慧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錢櫃前 搭載我的第2組客人,共3位乘客,2女1男,清醒的是1位男 士跟1位女士,昏睡的女士比較矮,在要上車前,昏睡那位 女士有點走路不穩,快倒到車子輪胎那側,是那位男士把昏 睡的女士扶起上車,上車後,昏睡的女士沒有說什麼話,只 是有時候半清醒說要找手機,另外2位清醒的則在聊天,到 目的地後,是男士推那位不清醒的女士下車,有點耽誤到時 間,當天不清醒的女士是坐中間位置,男士是坐我後面,男 士有點半推硬把昏睡女士推下車,但有點困難,因為昏睡的 女士有點失重的狀態,下車後,還要另外2位清醒的人扶著 ,那位昏睡的女士被男士扶著,是頭往左傾倒的狀態,所以 我覺得她是喝醉酒,我準備接他們上車時,那位不清醒的女 士頭倒在男士的肩上、有點半扶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5 9至162頁)。 
 ⑶證人即被告家中看護移工SANCHEZ WESHLY GUPIT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扶那位脫鞋的女生進房間,幫她躺在床 上,那女生一進去房間就睡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192頁)。 
 ⑷質之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A女在包廂內 有喝酒乙節(見他卷第181頁、原審卷第32頁)。 ⑸經原審勘驗被告家中監視錄影檔案,於錄影時間8時28分許, 告訴人A女進入被告家中時,被告先要求告訴人A女脫鞋,告 訴人A女站在原地毫無反應,被告因關門撞到站在原處之告



訴人A女,告訴人A女先往後倒撞上玄關櫃,隨即趴在玄關櫃 休息,未久挺直上身欲跨步,但因重心不穩而踩空1步,隨 即癱坐在客廳玄關櫃之地上睡著,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說: 「妳過來,過來,裡面睡。」等語,便將A女半抱半拖的拖 進其房內,並在床尾幫躺在床上之A女脫下靴子,再拿至客 廳外之樓梯間,旋即返回其房將燈關閉乙節,有勘驗筆錄附 件圖3至圖19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 ⑹又告訴人A女於當日案發未久前往新光醫院之酒精檢驗值高達 100mg/dl,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生化血 清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其 確有飲用足以影響其意識之大量酒精。
 ⑺衡諸證人陳慧櫻SANCHEZ WESHLY GUPIT均與告訴人A女素不 相識,諒無偏坦告訴人A女之理,其等之證言亦與告訴人A女 之酒精檢驗報告結果相符,均可採信。由⑴至⑹可知,告訴人 A女離開包廂後欲搭乘計程車時,已將頭倚靠被告肩上,尚 需由被告攙扶,嗣因重心不穩跌倒在計程車旁,且上、下車 亦均賴被告、證人婁○○攙扶或使力推挪,進入被告住處後, 被告將告訴人A女拖移至其房間床上,並由被告為在床上之 告訴人A女脫鞋,再關上房內燈光,堪認告訴人A女至被告家 中時,已因酒醉、昏睡致意識不清、身體癱軟無力,處於相 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
 ⑻至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前妻唐桂淑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 個女生的意識超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然證人 唐桂淑亦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回家,係2個女生要離 開時才看到2個女生的臉,聽到狗叫聲才出來看,沒看到人 ,但聽到房間有講話的聲音,我回房後因為狗一直在叫,我 又出來,看見2個女生說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167、169、170頁),證人唐桂淑見到A女係其正欲與證人婁 ○○離開之際,斯時A女 已因證人婁○○手機鈴聲驚醒,察覺全 身赤裸而痛斥被告,並急欲離開被告住處(詳後述),自不 足僅證人唐桂淑之前開證言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2.被告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乘機性交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躺在房間床上,我當 天是穿白色短T、外套、黑色牛仔長褲、黑色靴子,裡面穿 的是沒有背扣的運動背心,揹個腰包,我有印象證人婁○○睡 在我旁邊,是我醒來時看到她睡在床上,在我醒來前,我在 床上睡覺時,有聽到證人婁○○跟被告聊天,聽到證人婁○○問 說『為什麼把狗戴嘴套?』、『那狗狗可以進來嗎?』,所以我 推測證人婁○○在房內,但我沒看到,我躺在床上就是睡覺, 直到我感覺有人碰我、親我的嘴、胸部,當下對方應該有伸



舌頭,被告有親我的乳頭,被告很用力脫我的衣服,因為我 沒有背扣,我感覺被告是很用力把我衣服掀起脫掉,感覺是 一次性,就是短T跟裡面的背心是一次性被脫起來,我沒印 象外套是什麼時候被脫掉,短T跟裡面的背心被脫起來後, 就是我的胸部有被親,我非常確定被告是吸我左邊的乳頭, 但我不確定右邊有沒有,之後感覺被告有脫衣服,我起來後 發現我下半身褲子、內褲、襪子都被脫掉,我是全身光的, 對方吸我乳頭時,我那時在睡覺,有點不能動彈,因為我喝 很醉無法控制我自己的身體,我感覺有人在碰我,我判斷證 人婁○○睡我旁邊,我有掐或捏別人大腿,希望別人叫醒我或 救我,我沒有對被告做什麼反抗的動作,因為我真的喝超醉 ,我真的是被電話吵醒的,我會醒來推開被告是被證人婁○○ 的電話吵醒的,當時我是正躺,被告在我上面,我睡在床的 左邊,東西都在左邊地上,證人婁○○睡在床右邊,我幫證人 婁○○接電話過程中,被告躺在床上,我推開被告後,他就坐 在床上,用棉被蓋住他自己,被告露出的上身跟下肢是沒衣 服的。」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睡覺過程中,我先被親嘴,然後被親胸部,當時衣服 還穿著,我是非常醉的狀態,有點算動彈不得,我被碰到時 是有感覺,但意識不是很清楚,後來我有明顯感覺到我被脫 衣服,而且是外衣跟運動內衣一起被脫的感覺,衣服被脫後 ,我有感覺胸部被親,被告是親乳頭的位置,後來因為證人 婁○○電話鈴聲一直響,我才被鈴聲吵醒,我推開被告去接電 話,醒來時我全身都被脫光,襪子也不在。」等語(見原審 卷第135、136頁)。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錄影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25分許即 可聽見人聲對話,且被告家中犬隻開始對房門狂吠,未久房 門打開,A女、證人婁○○陸續步出房門,並在客廳大門前方 欲打開大門時,自客廳櫥櫃玻璃見被告在房內床上下半身係 赤裸未著褲等情,有勘驗筆錄附件圖36、37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2頁)。
 ⑶至被告固辯稱:「係A女自行脫衣褲」云云,惟質之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進房間睡覺,A女與婁○○穿著衣服 褲子在床上睡覺,我有親吻A女嘴巴、胸部,後來A女 的衣 服褲子是脫掉的,我沒印象我親吻A女嘴巴、胸部多久,但 沒有很久,因為婁○○手機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參之告訴人A女本穿著衣服褲子在床上睡覺,嗣告訴人A女 因在其身旁熟睡之證人婁○○之手機響起而驚醒時,其與正趴 在其身上之被告均全身赤裸未著衣褲乙情,衡情當係被告脫 去告訴人A女之衣褲,而非告訴人A女自行為之。況依被告、



證人A女、證人婁○○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先將A女拖移至房 內床上,未久證人婁○○、被告共同進入房內,期間被告曾因 證人唐桂淑於門外呼喊而出至房外以手機聯繫他人後,再返 回房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圖26至圖3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7至59頁),佐以證人唐桂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去 敲被告房門時,房內沒有吵架或吵雜的聲音。」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先證人唐桂淑於門外呼喊被告之際,房 內僅有被告一人清醒。又告訴人A女 因證人婁○○手機鈴聲驚 醒時,見被告在其上面,本在昏睡中之證人婁○○係因告訴人 A女痛斥被告聲量而清醒,是告訴人A女於進入被告住處後, 即逕至房內睡覺,迄因證人婁○○手機鈴聲而醒,告訴人A女 既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陷入昏睡狀態,應無意識及 餘力自行脫掉其所著之運動內衣、短T、牛仔長褲及內褲, 而被告進入臥室內均處於清醒狀態,則褪去告訴人A女 衣褲 並加以性侵之人應為被告,被告係告訴人A女自行脫去衣褲 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A女主動親吻云云,然A女於進入被告家 中已因不勝酒力熟睡致意識不清、身體癱軟無力,處於相類 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業據告訴人A女結 證明確如上,且有勘驗筆錄附件、新光醫院生化血清檢驗報 告單1紙足佐(見原審卷第47至6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 ),告訴人A女於此狀態難認有本其意志而主動對被告為親 嘴、胸部等行為之能力。再佐以A女與被告係初次見面,告 訴人A女豈會同意任毫無感情基礎之被告,以嘴親吻其嘴部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殊難 憑採。
 ⑸由告訴人A女驚醒後之反應,益可知被告並未經其同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幫證人婁○○通完電話 後,於9時23分許我打LINE電話給友人可樂,電話中沒跟可 樂說我被性侵,因為可樂在開會,我不想打擾他,我跟陳可 樂通完電話後,我記得我跟被告的第一句話是問被告叫什麼 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謝龍傑』,我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 時就跟被告有爭執吵架,我邊穿衣服邊跟被告說他性侵我, 我一直複誦,證人婁○○在這個情況下被吵醒,我有跟證人婁 ○○說被告性侵我,妳還要跟被告做朋友、唱歌,因為我很生 氣,當時證人婁○○醒來很驚恐,證人婁○○覺得怎麼會這樣, 我跟證人婁○○說現在性侵我,妳還要跟被告當朋友,我邊講 邊把我衣服穿起來,要趕快帶證人婁○○離開,離開房間後我 打不開大門,我很生氣,我跟被告家裡的阿姨說可以把門打 開,那個女生說她不知道,要我跟被告說,我說我要報警了



,之後被告才拿鑰匙開鐵門,所以沒有鑰匙根本出不去,我 還在被告家時就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出不去,我打電話威脅 被告開門,我出去時本來要穿鞋,但我的鞋很難穿,我不想 浪費時間,我就拎著鞋帶著證人婁○○往下走」等語(見他卷 第157至1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醒來直接問被 告『你是誰』,被告直接講他的名字,他說『我叫謝龍傑』,我 當時有嘗試要叫證人婁○○起來接電話,但叫不醒她,我趕快 穿上衣服,邊穿邊問被告你是誰,當下有與被告起口角,我 說『你性侵我』,當時被告躺在床上,被子蓋住他,被子沒蓋 到的地方是沒穿衣服的,我跟被告吵架聲音可能很大聲,證 人婁○○醒了,我邊穿衣服邊跟證人婁○○說『妳還要跟他唱歌 嗎』、『妳還要跟他當朋友嗎』等語,我拉著證人婁○○離開, 先出房間門,我看到大門,但發現根本出不去,因為大門是 反鎖,我看到一位中年女子,直接問該女子是否可幫忙開門 ,該女子說『你自己去問謝龍傑』,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②證人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應該是行動自如,只是 我斷片,沒有印象如何進入被告房間,我完全沒印象A女 是 自己走還是被告扶她到被告家,我也不知道怎麼清醒,我就 突然醒來坐起後,A女坐在我旁邊,正在穿衣服,我不記得A 女有無穿起什麼,我有看到A女上半身都沒穿,我有聽到被 告與A女在爭執,A女一直說『謝龍傑是爛人』、『妳還要相信 他嗎』、『妳還要跟他去唱歌嗎』,A女叫我趕快走,我當時還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要出大門時,因為門是反鎖,裡面打不 開,A女說怎麼有人家門是這樣,被告一定是慣犯,之後我 們下樓到騎樓時,A女跟我說她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 65頁)。 
 ③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A女清醒後有質疑我為何性侵她 ,問我叫什麼名字,還拿我手機去警局,證人婁○○因A女跟 我發生爭執才被吵醒,發生爭執就是A女質疑我為何性侵她 ,A女離開前有跟證人婁○○說我性侵她,證人婁○○還要跟我 當朋友嗎,A女當天還有說過『謝龍傑,你這個爛咖』」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
 ④另觀之被告家中犬隻於9時25分許即因聽見房內之聲音而在房 門外頻頻朝房門吠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 頁)。
 ⑤由①至④可知,告訴人A女驚醒後即質問被告何以性侵她,且詢 問被告之姓名,證人婁○○因告訴人A女 大聲痛斥被告而驚醒 ,且見上半身全裸之告訴人A女坐在其身旁,被告家中犬隻 亦因房內聲響而頻對房門狂吠,又證人婁○○與告訴人A女離



開被告家後,告訴人A女即告以遭被告性侵之情,另告訴人A 女於事發後尚未離開被告住處時,即以手機報警一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卷 第159頁;原審卷第139、140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及勘驗筆錄附件圖41 、42可參(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64、65頁 )。是告訴人A女事發後當場大聲痛斥被告,驚醒同睡於床 上之婁○○及致被告家中犬隻頻對房門狂吠,屋內之證人唐桂 淑亦因此數度至客廳查看,告訴人A女並隨即報警,由告訴 人A女之反應,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 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係兩情相悅云云,要難憑採。 ⑹再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應證人婁○○之邀同往KTV唱歌,而與被 告第一次見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 0年11月23日之前並不認識A女,110年11月23日是我第一次 看到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0頁)及證 人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A女原先並不認識, 他們第一次見面就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在錢櫃包廂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147頁)相符,A女先前與被告並不相識 ,其與被告間應無重大怨隙或有其他利害衝突關係,實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之內容, 核有前揭所示證據資料可資補強,益見其指訴確屬事實,可 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A女係互親、互摸,其無性交犯意云云,惟: 1.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 決參照)。
 2.告訴人A女在房內因手機鈴聲醒來時係全身赤裸,未著任何 衣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A女衣褲為被告所褪去, 且告訴人A女、證人婁○○開啟房門至客廳之際,在房內床上



之被告下半身未著內褲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圖36、37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62、63頁);觀之被告身為成年男子,趁告 訴人A女及身旁之證人婁○○熟睡時,動手脫光告訴人A女 全 身衣物,並自行脫下自己全部衣褲(含內褲),倘被告主觀 上僅係基於猥褻之故意,親吻A女嘴部、胸部等隱私部位, 何須將告訴人A女全身衣物(含內褲)褪除?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在家都是穿內褲,剩下內褲上床睡覺是我 平常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非但褪去A 女全身衣物,甚反於先前穿著內褲睡覺模式,將己身衣物全 數脫光(含內褲),進而對A女為親嘴、胸部等行為,可認 被告當下並無與A女、婁○○同床而眠之意,其所思亦非僅止 於猥褻,其目的顯係意欲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係 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親嘴、胸部等行為甚明。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A女因擔心遭其男友發現其在其他男人家睡 覺,始提告云云。然稽之A女與友人可樂之對話紀錄,於9時 23分許,A女先以語音通話聯繫可樂,於10時1分許再告以其 已報警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 ),於本案發生後,係A女主動聯繫可樂,倘A女不欲其友人 知悉上情,當無主動以語音通話聯繫友人,並於報警後隨即 告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常理有違,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 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性交之犯 意,先褪去其等之全身衣褲,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其 嘴部、胸部,其後因告訴人A女因在其身旁熟睡之證人婁○○ 之手機響起而驚醒,致未得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 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 屬刑法上之未遂犯。又行為人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 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 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為所吸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被告見躺 在房內床上之告訴人A女因酒醉熟睡,不能抗拒,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脫下己身與告訴人A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告 訴人A女嘴部、胸部,上開行為與被告將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性交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可認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 ,而屬於著手階段,其後告訴人A女因證人婁○○手機鈴聲而



驚醒,旋將被告推開,被告始未能性交得逞,核被告前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至 被告親吻A女嘴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 為,為乘機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謂應另成立乘機 猥褻罪云云,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A女因酒醉不知抗拒 之際,褪去A女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乘機 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既 遂等語,並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被告住處監視檔案、擷圖 、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辯稱:「沒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之後被告直接性侵我, 被告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內,次數是我在警詢時所 稱抽插2、3次,時間沒有很久。」等語(見他卷第155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堅稱被告之生殖器確插入其陰道而 對其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22頁)。衡情倘 被告之生殖器確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對其性交,告訴人A女 之陰道內會檢出被告DNA,且告訴人A女之處女膜會有新裂傷 、陰部亦會有新外傷;然告訴人A女驗傷時,其處女膜6點鐘 1公分舊裂傷,陰部無明顯外傷,亦曾採集其陰道之檢體, 此部分未經檢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光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3403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29至133頁、偵卷第65至67頁)。是尚難僅憑告 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之行為。是此部分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是否有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生殖器內一節,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至被告住處監視 器譯文關於A女痛斥被告之內容,仍無足改變A女指述之本質 ,是本院既無其他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佐A女此部分之指 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A女此部分單一之陳述認定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既遂之行為。本件參諸卷附事 證既無從斷定被告有以其身體部位侵入A女之陰道,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因A女衣物均遭褪去及被告親吻A 女嘴部、胸部等節,逕以乘機性交既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謝龍傑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色慾薰心乘機性



交告訴人A女,使其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A女對人際關係 之信任產生嚴重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此 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危害 非輕,損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被告當時趁A女在其房 內酒後熟睡、意識不清之機會,乘機性交A女,經A女醒來推 開始未能得逞,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研究所肄業、未婚、無子、與失智、賴 其照顧之祖父母同住、業粗工、月入新台幣1至3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構成乘機性交既遂犯行且量刑 太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 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  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性交之犯 意,先褪去其等之全身衣褲,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其 嘴部、胸部,其後因告訴人A女因在其身旁熟睡之證人婁○○ 之手機響起而驚醒,致未得逞,其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被告未提新事證,猶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之上訴,檢察官 亦未提出新事證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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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