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1年度,24號
TPHM,111,交聲再,2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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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後段等規定,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關於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警員林春生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及警員林大誠於本院前審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為伊製作、事故摘要欄為伊填寫等語之記載,與第一 審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勘驗之結果,認被害人程水來之機車 左側從頭至尾與聲請人之汽車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 聲請人之汽車擦撞等內容,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00000號函覆稱無法確認兩車有無 碰撞,無法據以鑑定之結果,並不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訴、 警員林春生之證述,及警員林大誠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原判決理由關於「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 院前審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 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 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被 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 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 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 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等語。」之記載內容 ,與原判決理由第2至3頁之「一」所載:「(被告辯稱)‧‧ ‧況程水來已0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



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 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 ,及第6頁之「六」所載:「‧‧‧。另被害人程水來雖於88年 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 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 於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併予敘明」等內容不合。故依81年7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 第1項、75年11月24日醫療法第46條第1項、76年8月7日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9條第3、4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孫明傑醫師於86年6月7日所開立 耕莘醫院診斷書務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程水 來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於86年4月12 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轉安養院 )、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之記載內容(程水來頭部外傷 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 及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內容,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 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 卷可稽。」惟依81年7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75年11月 24日醫療法第46條第1項、76年8月7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 條、第44條、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 知【本院按:該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已於90 年2月26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0)健保醫字第90003759 號公告發布廢止】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85年7月6 日衛署健保字第85037545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範圍之規定,其中ICD-9-CM編碼430,ACODE:A290,中文疾 病名稱「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D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由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月8日所開立耕莘醫院病 歷摘錄單之記載內容(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 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13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 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又本院111年度(按應係「110年度」之誤載)交聲再字第31 號刑事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理由欄「一㈣」部分記 載:「依89年4月27日(按應係「86年4月29日」之誤載)明



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為:由甲方即聲請人賠付乙方即程雪霞、程岩子、程牡丹新 臺幣90萬元整,其餘請求拋棄,且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款由程金福領取等情。依上開裁定理由所載,並依83年10 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按應係「被保險人」之誤載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引 為證據之告訴人程金福指述、警員林春生之證述,及警員林 大誠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之 記載內容,與有利聲請人之原審86年10月24日勘驗結果、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00000 號函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等情,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 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 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 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至74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23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 裁定)。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
 ㈡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㈢」所指事由,聲請 人亦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 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 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第33號、10 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第26號、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1至123頁所附上開各件 刑事裁定)。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 自有未合。
 ㈢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事由,聲請人亦曾以 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其聲請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 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 ㈣末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 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 。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關於聲請人所指本院前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 令之處等部分,均非屬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 請人就此相關部分所為主張或指摘,核與其本件聲請再審之 事由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以同一原 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或係任憑己意解釋證據而就原判 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係爭執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之 其他法律適用疑義,惟均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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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