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小路時,因行跡可 疑,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趙偉宸上 前盤查,旋即駕車逃竄。其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沿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萬壽路二段與自強 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為躲避警方追緝、慌不擇路,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撞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由北往南、由羅 國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國豪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 等傷害。徐紹緯於肇事致羅國豪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 羅國豪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方依 徐紹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羅國豪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羅國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在卷(見桃檢109年 度偵字第9336號卷《下稱偵9336卷》第19至21、83至84、20至 23頁,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至24 9、2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9336卷第23至24、25至27頁);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336卷第29頁) ;現場照片(見偵9336卷第31至42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宜檢109年度 偵字第3849號卷《下稱偵3849卷》第35頁);告訴人之車號00 0-0000號機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偵3849卷第36頁 )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有相對應之非供述 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之人,係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紹緯乙 節,經查:
⒈本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徐紹緯之事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9336卷第29頁
),並經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認為真實。 ⒉本件車禍發生前,警員趙偉宸上前盤查系爭車輛時,曾親 眼目擊駕駛人面貌,並於肇事者逃逸後立即以隨身小電腦 依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主,確認駕駛人即為被告本人無 誤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偉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巡邏 ,被告車子停在我前方,眼神有閃爍,我有看見被告的臉 及面貌,因為系爭車輛玻璃是透明的,被告1人在車上, 沒有其他人,我停車準備攔查,被告駕車逃逸,一直追到 龜山區萬壽路三段附近,被告撞到對向機車騎士,但被告 沒有停車繼續逃逸,所以沒有追上被告。我當天以小電腦 查詢車號,調出被告的國民身分證照片,確認就是駕駛本 人等語(見偵3849卷第135至1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述:當時是在很小條的路,兩台汽車很難會車那種尺 寸的路,我騎車過去,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在我對向,我的 機車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我就看到駕駛人的臉;我有看到 車上的人長相;已經是3年前的事,案發當天我放棄追車 ,用行動載具打車號調出這台車的車主照片,一看我就知 道是他,當下我就記得說就是這個人。因為我當下記得他 的面容,當時印象最清楚,行動載具拿出來看,就對得最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7頁)。
⒊另經本院勘驗標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光碟内,檔名 :「ARFA4993.AVI」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長度3分鐘。 ⑵1至12秒之拍攝視角:攝影鏡頭往汽車車頭接近汽車(車 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有拍到擋風玻璃内之駕 駛者正面,從側面拍到放在方向盤之左手臂。影像内看不 清駕駛者之臉型,亦看不出左臂内側有無特徵。⑶1至6秒 間,擷圖1張。7至12秒慢速播放、擷圖附卷。⑷汽車在16 秒啟動離開,一部警用機車停在汽車副駕駛座旁。⑸警用 機車轉向開始追逐汽車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在卷可查。由上可知 ,證人趙偉宸係騎乘警車、面對面接近停放、靜止中之系 爭車輛,正面目視前擋風玻璃內之駕駛者。衡情一般擋風 玻璃之清晰度要讓駕駛者看清車外狀況,適足讓迎面而來 之證人趙偉宸看清駕駛人之長相、特徵;佐以上開勘驗結 果,證人趙偉宸迎面接近系爭車輛長達12秒,顯非驚鴻一 瞥、稍縱即逝之瞬間看見駕駛者。是以,從目視角度、前 擋風玻璃清晰度、目視時間長短,在在顯示證人趙偉宸證 稱:看見系爭車輛駕駛者之長相等語,核與一般情理相符 ,堪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趙偉宸追緝不到系爭車輛,旋即以警用行動裝
置查詢車主之舉,亦與一般輸入車號查緝脫逃車輛之車主 資料相同,此為員警偵查動作之一環,並非針對被告之特 別誣陷之舉,複查2人間並無恩怨情仇之特殊情況。而證 人看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長相後,旋即查詢車主照片而予 以核對相符,即可判斷本案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 本人駕駛無訛。
㈢至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7、8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賴于庭,賴于庭再借車給「陳 士堯」,後來警察查出他叫「藍士堯」,最後是「阿元」開 車肇事的;「士堯」於108年8、9月間還車給我時,已經發 生車禍、車子撞毀,他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 局帳戶,是賠償我的車損,不是我駕車肇事、逃逸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看出駕駛者左手 臂上有刺青,而被告並無刺青,顯然不是被告開車、肇事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車子是去年(108年)借給賴于庭, 後來賴于庭跟我說她不想開這台車,想自己租車,問我同 不同意借給「士堯」,我就同意,我當時都跟在賴于庭旁 邊,所以我自己不需要車,我都坐她的車,我後來有看到 這台車,左邊方向鏡破掉、前面保險桿斷掉,前面車牌掉 了,後面車牌還在,車子是「士堯」在桃園市的某停車場 交給我的,我收到罰單的時候,上面寫肇事逃逸、無照、 拒檢,紅單是士堯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849卷第19至23頁 )。嗣於原審供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賴于庭有請開 車的人修好再還給我,後來有修好還給我,是「士堯」還 給我的,還我車時車子還少了一面車牌,士堯有給我5,00 0元,叫我去監理站補辦車牌,他用匯給我的,我只有兩 個銀行帳戶,一個郵局、一個合庫,匯到那個帳戶我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 肇事者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而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士堯」如何取得警方逕行舉發「拒檢、危險駕駛 」之罰單,已屬可疑。倘非被告駕車、肇事,在「士堯」 或「阿元」還車時,已然知悉駕駛系爭車輛拒檢及肇事逃 逸之人,為面對日後之罰單或責任,衡情被告為求自保, 縱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向警方告以上情,亦會保存系爭車輛 係由他人駕駛之證據,而被告毫無留存任何事證,其上開 所辯,已難盡信。
⒉參以證人賴于庭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但印象 沒有很深,我認識藍士堯,他是我同學;我沒有印象有跟 被告借過車,後來因為我通緝,我都是租車;藍士堯自己
有車,藍士堯也沒有跟我借過車;我認識叫「士堯」的人 ,只有藍士堯;我不知道怎麼會出現被告這個人,也不知 道他說的白色車子;我從來沒有介紹藍士堯認識被告,不 知被告如何認識藍士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 由上可知,證人賴于庭未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未將系 爭車輛轉借予藍士堯使用等情。從而,被告所辯系爭車輛 於本案車禍前,已借予證人賴于庭,再由賴于庭借給藍士 堯、「阿元」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所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 下稱西大路郵局)於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6日轉入3, 000元、2,000元(見偵3849卷第95頁)即為撞車之人賠償 之5,000元乙節。惟查:
⑴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知上開2筆款項之匯款人為呂宜蓁 (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1日函;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及檢附之呂宜蓁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宜 蓁到庭為證,業據證人呂宜蓁到庭具結證述:我忘記是 誰委託我匯款給被告的,我跟被告不認識;完全不認識 叫「士豪」或「士堯」的人:我忘記委託匯款的人如何 說,好像說什麼借錢、匯錢過去,說有人跟他借錢,要 我匯錢過去;我不認識「賴于庭」、「藍士堯」;完全 忘記究竟是何人、何原因、在何種情況下委託我匯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⑵又依上開匯款紀錄,僅可認定證人呂宜蓁於108年9月13 日、108年9月16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被告之西大 路郵局帳戶內,然證人呂宜蓁並非借車、撞車之人,而 匯款原因亦屬不明,是以此部分之證據無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者左手臂有刺青乙 節,惟查:
⑴業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為「從側面拍到放在方向盤 之左手臂,影像内看不出左臂内側有無特徵」,已如前 述。
⑵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強化光碟內檔案,查明駕駛 人左手臂有無刺青之疑義,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 就「ARFA4993.AVI」影音檔案進行鑑定,囿於駕駛者左 臂所占畫面面積過小且位於車内光線不足,經等比例放 大14倍、銳利化、自動色彩均化、強化對比及亮度等處 理,仍無法辨識有無刺青圖案。謹提供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19/08/13 01:25:45」至「2019/08/13 01:25:46 」經前述強化步驟處理之33幀連續畫面之強化解析光碟 内容供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日調科參字 第111032691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⑶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者左手臂有刺青 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⒌綜上,本院依照卷內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即係於1 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 與自強北路路口處,與告訴人羅國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駕車肇事、逃逸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 發地點,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記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慌不擇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⒉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雙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 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偉宸證述明確;再 依據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及案發現場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見 原審卷第247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支 解成兩半,機車車身與引擎分離,足徵事發當時之撞擊力道 十分猛烈;佐以被告係逆向直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主 觀上對告訴人遭此撞擊後勢必受有一定之傷害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而被告明知上情仍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及犯行,均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 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 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 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 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 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雙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普通傷害,修正前 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 6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駁回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駁回 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 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 7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 件肇事逃逸案件,且因被告不接受員警的攔檢,逃逸途中 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符合累犯規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 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於108 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後半年內,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 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是臨時突發事件,對於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乙節。經查:檢察官就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 案罪質不同,惟因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 ,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無 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於逃逸途 中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於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 置之不理,自行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暨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見原審卷第256頁), 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 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 關於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累犯 ,處以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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