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81號
TPHM,111,交上訴,81,2022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朝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朝明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間經 主管機關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其於109年5月30日下午 4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趨近斯時由劉名 媗所騎乘、沿相同道路及方向在右前方前進之牌照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劉名媗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3、4指擦傷及左下肢擦傷、左前臂挫傷、左頭皮 鈍挫傷等傷害。詎余朝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劉名媗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於短暫停留後,基於逃逸之故意,未予必 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 逃逸。
二、案經劉名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余朝明(下稱被告),對於後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 領,猶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劉名媗機車,致其受有傷害 ,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70-73、184-1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3 -26、95-9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余慧敏警詢時之證述(偵 字卷第31-33頁)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41-47、51、57-63、65-68、69-71、73-75頁)。又被告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109 年5月30日時仍未重新考領乙節,有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11年9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1110104846號函足憑( 本院卷第159-160頁)。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其 中編號12及13(偵卷第62頁下方、第63頁上方)、內有被告 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照片,係告訴人提供警方,其餘 照片係警方拍攝,警方對於編號12及13照片及其餘照片所註 記之拍攝時間,係事故處理系統帶入,並非實際拍攝時間; 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1欄之被告「駕駛 執照種類」,記載為「10普通重型」(偵卷第47頁),係警 方誤植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何智楷出 具職務報告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73-175頁)。三、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及地 間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 者之安全。況依案發時地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考(偵卷第45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趨近 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撞及告訴人機車,其有過失,至為 灼然。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告訴人 係依規定騎乘機車,對於被告自左後方突如其來之趨近及撞 擊,猝不及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責任可言 。
四、雖被告或曾辯稱,案發地點係在人行道上,其機車並未撞及 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似未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機車原係沿



道路前進,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雙方機車行經彎道時, 被告機車趨近告訴人機車,隨後發生擦撞,雙方機車倒地; 雙方機車倒地後經過6分鐘左右,被告扶起機車並騎乘離去 現場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 誤(原審卷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下稱原審卷〉第130-131頁 、本院卷第197-198頁;錄影紀錄係儲存於光碟內,並置於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另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之傷害,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及提出診斷證明書 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她沒有受傷那麼多,只有腳 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63頁),亦得佐證上情屬實。是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從而,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9年5月30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 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將無過失而逃逸 之情形列在處罰範圍之內,故將原規定「肇事」用語改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 度,分別規定其刑度,於第1項明定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得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 人所傷害之程度,未至重傷程度,均經查明,依被告行為所 該當之新舊法,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同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規定。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先後可分,行為 態樣不同,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亦有出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因 被告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 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七、另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相同 罪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逃逸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係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下稱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 ,前案罪名係在確保一般社會大眾不受酒駕等危險駕駛行為 侵害之風險,後案罪名則在保障特定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救 護之機會並釐清行為人責任,罪質有所差異,且被告係於10 5年9月及106年2月間前案執行完畢後,時隔3年以上始犯後 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八、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原審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起訴法 條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難謂妥適; 被告逃逸部分雖構成累犯,但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前案,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後案,罪質有所差異,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 行時間相隔3年以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有 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與被告罪責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義務之程度;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推卸責任,逕自 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導致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擦傷、挫傷及鈍挫傷,未為必要之救 護,亦未等待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等與 罪責相關之事項,兼衡案發時為臨時工、已婚、無需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前 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等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相關 之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